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正「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甲○○從事行動電話維修,平時須開車去作維修,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於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由乙○○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而肇事,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乙○○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彰鑑字第八九一六三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從事行動電話維修,平時需駕車去各處幫客戶作維修,案發當天係駕車欲前往維修,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於業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