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陳明圳 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陳明圳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八九0五九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按,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人時,即主動自首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業已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