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甲○○經營之喜美生鮮超市,竊取威士忌洋酒一瓶及台灣啤酒一箱後,走過收銀台未經結帳,快步步出超市門口時,為甲○○發現會同送貨來之司機上前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見排隊等候結帳的人約有二十餘人,才決定先將酒拿到放在騎樓之腳踏車上,再進入結帳云云。惟查,被告當時進入超市時東張西望行跡可疑,發現被告拿了一瓶威士忌洋酒,往超市裡面走,後來手上之洋酒不見了,但見被告所穿之褲子口袋鼓鼓的,被告從超市後側搬了一箱台灣啤酒,走過收銀台後直接快步走店門口,當時二邊收銀台各有一、二個人在等結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按超市係一供人自由出入之場所,進入店內之客人,並非均需購買物品,但若有購物則需在收銀台排隊結帳始得離開,被告對於未結帳之物品不可攜出超市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在未事先告知收銀員,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未結帳物品攜出店外,店員根本無法得知被告所購之物品及價格為何,無從為被告結帳,況且,告訴人指稱當時等候結帳人員不多,縱使等候結帳人員很多,被告若不願排隊等候,亦可選擇離開改至他處購買,而非先行將未結帳物品攜出店外,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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