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貳枚、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及偽造之票號八二二○二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丁○○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駕照遭吊銷,又急需汽車使用,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與已滿十八歲、綽號「 小凱 」之男子達成協議,由乙○○將該小凱之人所交付之丁○○之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及信用卡二張等來路不明之贓物(前述物品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二樓失竊),予以收受後,與該小凱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渠二人共同持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金陵銀樓,該小凱之人在店外等,而由乙○○入店內向該銀樓負責人丙○○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之金飾一批,並向丙○○佯稱其為丁○○,而交付丁○○之身分證與信用卡供丙○○核對,致使丙○○誤以乙○○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交易,經丙○○以該信用卡刷卡後,乙○○偽簽「丁○○」之署名於簽帳單(含複寫聯)上,而偽造表示係丁○○本人確認為該筆消費之意之文書,並以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丙○○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供其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費用之用,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係丁○○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金陵銀樓,而受有難以追償之不利益,乙○○得手後,旋即將該批金飾交付小凱。乙○○與小凱復承前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之十五號 楊皓任 經營之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持丁○○之身分證及駕照,佯稱為丁○○本人,致使楊皓任陷於錯誤,交付CY─三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供乙○○使用,乙○○並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丁○○署押,偽造該切結書,再交付與楊皓任而行使之,同時為順利詐得汽車,乃又以丁○○名義偽造票號八二二九○二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丁○○之本票一紙,交付楊皓任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嗣因乙○○詐得前述車輛後逾期未歸還,經楊皓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發現乙○○駕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專前,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因其駕照遭吊銷,又急需汽車使用,而於上記時地,與小凱達成協議,由被告持小凱所交付之告訴人之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及信用卡二張等物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共同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金陵銀樓,由被告假冒告訴人向被害人丙○○購買價值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之金飾一批,並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與信用卡與丙○○,經丙○○以該信用卡刷卡後,被告並偽簽告訴人「丁○○」之署名於簽帳單(含複寫聯)上,再交付丙○○,被告得手後,旋即將該批金飾交付小凱。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之十五號環球公司,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佯稱為告訴人本人,致使楊皓任陷於錯誤,交付CY─三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丁○○」之署名及印文,並偽造以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與楊皓任之事實,已供認不諱,雖其以不知小凱所交付之告訴人丁○○之身分證、駕照及信用卡等物為贓物為辯解,並辯稱:小凱交付時說那是小凱的哥哥的云云;惟查,被告自白之右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即環球公司中區負責人楊皓任、被告之女友 雷藝萍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可資佐證;又小凱之人為七十年次、已滿十八歲之男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係因於八十五年間在便利商店工作時,小凱常至該店消費而結識一節,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足堪認小凱確有其人,從而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小凱稱丁○○為其哥哥,伊不知上開證件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伊因曾與小凱在KTV遇警臨檢而看過小凱之身分證,因而得知小凱姓林或李,名 宗凱 等情,然小凱所交付之身分證等物為告訴人丁○○所有,是小凱與 盧俊凱 並不同姓,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得知小凱與告訴人丁○○應非兄弟,而被告為一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豈有不起疑之可能,從而依常情,被告當對小凱交付之身分證等物之來源有所存疑;參以上開身分證等物為極重要之證件,為一般人隨身攜帶之物,顯無隨便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被告對小凱之真實姓名尚不確定,亦不知小凱之居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一節,可知被告與小凱間並無深交,更無隨意答應提供其哥哥之身分證件等物供被告使用之可能,是縱如被告所辯小凱曾告以上開身分證等物為其哥哥所有,惟既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小凱所交付之身分證等物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按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告訴人丁○○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後,取得物品,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先說明。被告與小凱於行為之初即互有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對於一式三聯可複寫之簽帳單,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個相同之署名,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第一聯係於消費後交被告持有,而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因已附屬於第一聯簽帳單無從分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簽帳單之第二聯、第三聯各一張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張,係分別交付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環球公司保管存查,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共二枚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二枚與偽造之本票一張,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