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載,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右列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文烱 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關於冤獄賠償之決定書如有誤載者,雖未明文規定,然本於同一原理原則,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原則予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其案由欄之記載,為明顯之誤載,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