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丁○○(曾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二支,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空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所持電鑽拆卸竊取鋁門窗上之鋁條數條,而置於渠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後,旋為正至該處巡視之丙○○發現,甲○○與丁○○立即攜電鑽逃離該處。甲○○又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八號後門處,徒手竊取 邱登川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為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使用。嗣經丙○○報警後,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四號查獲甲○○,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同路四段六三之五號前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之電鑽一支(另一支未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坦白承認於上開時間,進入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空屋,被告甲○○並坦承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八號後門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於上述空屋以電鑽拆卸偷竊鋁條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伊進入該處是要上廁所,才一、二分鐘丁○○即喊快走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是進去看甲○○是否上完廁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共同攜帶電鑽二支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空屋,以電鑽竊取鋁條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北山派出所警員 詹振偉 證稱:當天被害人丙○○報警後,伊至現場時,甲○○所駕之小客車停在上址前,車門關著,而現場的鋁條外觀似剛拆下來的樣子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電鑽一支可稽,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顯非虛構。
至被告二人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異口同聲稱因該處是空屋只是進去看看等語,苟真如被告甲○○所辯係進入上廁所,何以於警訊時不即時提出,渠二人嗣後改稱被告甲○○係進入上廁所,被告丁○○係進入查看甲○○等語,前後已不一致,是渠二人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苟被告甲○○、丁○○只是上廁所之故進入該空屋,衡諸常情,顯無攜帶電鑽進入之理;參以被告丁○○雖稱係因甲○○所駕之小客車車門故障無法上鎖,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小客車之價值顯然高於電鑽,苟該小客車車門真係故障,則被告丁○○應於甲○○入空屋上廁所時,好好看守該小客車,其竟任小客車放置該處,攜帶電鑽入空屋,亦與常情有違,故其辯稱怕電鑽被偷而攜入上開空屋並不足採,從而渠二人攜帶電鑽入該空屋之目的,足認係供行竊之用。又查目前一般民間採用之鋁門窗上之鋁條,多係以螺絲鎖住,而以電鑽拆卸螺絲,可快速將螺絲拆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電鑽,可正常用,電力仍充足,可供拆卸螺絲一節,業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詹振偉證述之情節相吻合,益足認扣案之電鑽係被告二人用以拆卸鋁門窗之上鋁條無誤。此外復有案發當天現場照片四張存於偵卷足憑,被告二人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鋁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又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八號後門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其竊盜機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被告二人所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曾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電鑽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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