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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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在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補充論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
3、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4、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記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十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