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確有給付租金,每月付一次,有時候伊送過去予被上訴人,有時候係被上訴人之太太或岳母至伊家收取,均係付現金,沒有拿收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銘鴻 、 張毓芯 (原名 張蕙謹 )。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三千元,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詎上訴人僅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即拒不給付其餘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十四萬三千元。
上訴人無奈,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迄仍未履行,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十四萬三千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件影本及函件信封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乃上訴人僅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其餘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十四萬三千元則拒不給付。因依租賃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確已給付租金,每月均以現金支付,惟未拿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並已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原審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餘十一個月之租金均未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確每月以現金給付租金,惟未索收據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限內對於上訴人有每月一萬三千元之租金債權,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均已如數以現金支付,自應由上訴人就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銘鴻雖到場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屋,而伊與女友張毓芯亦居住於系爭房屋,房租每月一萬元,因上訴人要伊幫忙出房租的錢,故伊與伊叔叔各出五千元,於每個月二十五日晚上給上訴人五千元,有時係伊女友張毓芯拿給上訴人,因當日係張毓芯領薪水之日子。伊聽上訴人稱租金係二十五日晚上繳納,有時候屋主來收,有時候上訴人拿去給屋主,都無收據等語,而證人張毓芯固亦到場證述:伊每個月二十五日領薪水,於五點多下班後給上訴人一萬元讓其繳房租,上訴人係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租金,伊看到都是屋主來收租金,屋主都是二十五日晚上至二十六日來收租金,系爭房屋之租金係一萬元或一萬多元,伊不清楚等詞,然參諸上訴人所自承:伊有告訴證人陳銘鴻及張毓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陳銘鴻及張毓芯每月都給伊一、二萬元等情互核以觀,證人陳銘鴻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僅一萬元,而上訴人卻陳明已告以租金每月為一萬三千元,二人所述顯有齟齬,是證人陳銘鴻果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分攤租金之給付,衡情應對系爭房屋每月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甚為瞭解,乃其所稱竟與事實相差甚遠,此顯與常理有違,故證人陳銘鴻及其女友張毓芯是否果真於每月交付現款予上訴人,以供其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陳銘鴻稱每月交給上訴人五千元,有時則由其女友張毓芯拿給上訴人,惟證人張毓芯卻稱其每月給上訴人一萬元,俾讓上訴人繳租金,而上訴人卻又謂其子陳銘鴻與女友張毓芯每月交給伊一、二萬元,顯見伊等三人所述情節迥異,彼此所稱授受金錢之數額差距甚大,是證人陳銘鴻及張毓芯所為前開證詞既有歧異,核與上訴人所述又互有出入,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縱使證人陳銘鴻及張毓芯所證述確於每月二十五日交付五千元或為一萬元現款予上訴人,俾供其繳納租金一節,並非虛妄,亦難執此遽以推論上訴人已於每月如數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復陳明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確已繳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支付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其餘十一個月之租金則未給付等情,可堪採信,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
四、至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雖記載提及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並提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二十支局第九九九號存證信函及台中郵局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二件及函件信函一份為證,然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九九九號及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情事。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參照),惟據原審卷附之前揭九九九號存證信函觀之,被上訴人雖於該函定明五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所欠租金,然上訴人既否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因之,縱使被上訴人其後以催告期限已經屆滿,上訴人仍未給付欠租為由,再以上開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拒收該存證信函之函件信封一份為憑,仍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準此而觀,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尚不得認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應認本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租賃所定一年期限內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自對於上訴人享有每月可請求支付租金一萬三千元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賃既定有一年期限,而於期限屆滿時始行消滅,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支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其餘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十四萬三千元則未給付等情,又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每月租金均已如數支付,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前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所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何標準計算,自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從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其計算基準,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玆被上訴人之訴既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附以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之條件,依法亦無不可。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思成~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