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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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 陳玉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命假扣押裁定後,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有其提出蓋有收狀戳之起訴狀影本可稽,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為前項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以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其於假扣押裁定後,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似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具狀撤回該訴訟(見原裁定法院卷第六、七頁、第一一-一七頁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聲請狀、起訴狀、撤回訴訟狀影本),其撤回本案訴訟是否生撤回法效﹖即應予究明。倘撤回發生效力,再抗告人既於撤回後另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裁定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裁定法院卷第八、九頁),相對人如未於前項期間內起訴,再抗告人是否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法院見未及此,徒憑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樹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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