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其將自己帳戶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供該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該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臺中市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俟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於當日即在該銀行外面,將其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枚均交予該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告知該男子。旋該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均以電話分別向甲○○、丙○○佯稱:渠等之友人,因出車禍及欠繳健保費等事由而極需借款,致甲○○、丙○○二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旋至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前揭乙○○帳戶內。迨甲○○及丙○○分別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申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帳戶後,旋將其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枚均交予該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告知該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至上址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外面,向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應徵廣告業務工作,並為辦理薪資轉帳,而於當日進入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開設帳戶,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男子,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男子,伊不知該男子會詐騙他人財物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開設帳戶後,即將其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枚均交予該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告知該男子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開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丙○○如何因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各匯款二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據甲○○及丙○○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交易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按。(二)私人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屬極其私密之物,一旦落入他人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工具或造成財產損失,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帳戶所有人當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且如為工作薪資轉帳,僅須將帳戶、帳號等資料告知雇主即可,端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交予雇主,並告知雇主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此乃具有普通知識能力之人皆知之常識。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係嘉南藥專肄業,且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有二、三年之工作經驗,其間並曾從事門市、餐飲工作等語,足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且非未經社會歷練之人,則其豈有因應徵工作,為供「薪資轉帳」而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均交予「雇主」並告知「雇主」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上揭男子之原因,係為供「薪資轉帳」云云,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應徵工作後,並未去工作云云,旋又改稱:伊應徵工作後,只做了約二個星期,就沒有再做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即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且經本院向大眾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告始終未曾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任何事項,被告帳戶之金融卡使用狀況查詢單雖有註記有掛失事項,惟該掛失事項係大眾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函文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接獲電話通報,疑此客戶似詐欺戶,而主動將該帳戶金融卡以掛失方式註記一節,有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簡易型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眾南屯簡發字第十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不實。(三)再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前述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與被告素不相識,則該男子如非欲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取素不相識之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男子,智識程度不低,且有二、三年社會工作經驗,則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帳戶使用,反向其拿取銀行帳戶使用,自有可能會以該帳戶供做詐欺取財之用,豈有毫無預見之理。況被告苟真毫無預見,又何須捏造前開顯悖常情,並與事實不符之辯詞。準此,被告對於該男子拿取其帳戶存摺之用途,可能係供詐騙他人金錢,並逃避警察查緝所用一節,已有所預見後,猶因故執意將該帳戶交予該男子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既有預見該男子將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騙財物之用,猶執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該男子使用,則被告具有容任該男子,以被告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右揭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右揭詐欺取財犯行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基於幫助該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男子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故所謂「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本案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四一頁),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幫助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低,明知其所出賣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猶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計為四萬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