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3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9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 林仕玲 (原告之父,於90年8月20日死亡)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56、56-1、88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054、832建號等2棟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文號:中正二字第8513號),經被告以94年12月2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補正事項:一、所繳登記費不足請補繳新臺幣(下同)43元整。(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二、申請逾期18月,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應處登記費18倍之罰鍰,共計100,494元整。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者,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三、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請按不動產價額千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
5條、第7條)」原告復於95年2月3日補繳登記費及補貼印花稅,另就補正事項第2項部分檢附理由書,經被告審認該理由書無法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且本案因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2月6日中正二字第0851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繼承登記罰鍰、登記駁回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繳交的補正理由書,是否無法證明其逾期申請繼承
登記中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⒉被告94年12月29日補正通知書是否無效的行政處分?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是否無效?⒋被告未告知繼承辦理登記的期限,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權力濫用?⒍本件逾期登記是否不應歸責於原告?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9日開立補正通知書(證物1),
通知書內含逾期登記罰鍰之行政處分,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行政處分前,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書所陳之逾期登記罰鍰既為無效之行政分,其後即不能逕以原告未補正該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以「未造補正項完全補正」駁回繼承登記申請案。(證物2)⒉被告就本件逾期登記所處罰鍰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證物3)均引據「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證物4)而認定裁罰有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5
1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除無法律授依據外,其第8點有關罰鍰之計算方式未考量現行法令關行政處之相關規定(羅列如次),明顯牴觸現行法令,應屬無效,本件據此裁處之罰鍰即於法無據。
⒊被告93年3月31日、7月15日函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證物5),惟該等公文書僅提土地法第73-1條之列冊管理,未曾告知繼承登記辦理期限,亦未主張土地法第73條有關逾期登記之罰鍰處分。雖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不得因不之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然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在可告知及主張土地法第73條逾期登記罰鍰之情況下,蓄意隱匿該等資訊使行為人不察,並使行為人據其所提供不完全之資訊為判判,除明顯違反前述行政程法外,亦涉誘人於罪。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以該等公函主張之列冊管理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唯一裁罰,不得對本件之逾期登記再課以罰鍰。(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法雖非規範行政機關,然依法律對等原則及其意旨,行政機關更不當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民眾依該陳述為行為判斷)⒋依土地法第73條有關逾期登記罰鍰之立法意旨,其訂定
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惟對照本件繼承人自91年2月申報遺產稅至93年6月由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歷時2年4月,未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於2個月內繕發納稅通知單,該期間因稽徵機關之羈延亦未得辦理繼承登記,已難稱對土地法第73條主張之「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立法意旨有實質之意義,加上被告於本件逾期期間未曾聞問,顯怠於盡其督促行為人改善之責。按如為達「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之立法意旨,稽徵機關未能應限辦竣遺產稅案件,應知會地政機關為必要之因應;地政機關亦應先盡通知之責,告知繼承人法定申請期限及逾期將面臨之行政處分,已逾期案亦應按時稽催,使繼承人心有警惕而依時限申辦,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精神,不應逕處以罰鍰。另參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5日9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按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貴,怠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按日連續處罰,額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不謂為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土地法第73條對逾期登記之裁罰為「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其每逾1個月得處罰鍰之方式,性質上等同於「按日連續處罰」,本件被告怠行為人申報登記之際,始就其申報登記前之期間內,按月連續處罰,亦同樣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同為權力之濫用。
⒌土地法第73條「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
鍰」為具栽量權之行政罰,其裁處原則應依據行政罰法等相關法令。原告因之主張如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雖逾期申報,但繼承人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均按時繳納,對確立變動後之權利目的之利益並無影響,相對於逾期罰鍰處分對申請人權益損害顯失均衡。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4點說明「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為前提,本法規定不分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並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不適用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原則」(證物6)。本件繼承人確因公私繁忙未克辦理繼承登記,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曾舉證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⑶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繼承人確因不知法規而逾期申報,按其情節並無任何不利影響,應得免除其處罰。
⑷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l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被告於原告逾期登記繼承期間未曾聞問,除怠於盡其督促行為人改善之責,亦顯示逾期登記之事實未對其行政作業有所影響,亦未曾對其所受之影響有任何舉證。繼承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僅影響其本身所繼承之土地、房屋處分權,亦未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而獲致利益,不應受責難。
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被告於本件未思採行較有效率之達成目的方法、以不完全之陳述誤導原告,並怠於盡其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責,乃所採行之方法,對達成目的無任何助益,除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外,且為目的達成之阻礙,應負最大責失,逾期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
⒍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逾期登記罰鍰之行政」處分
,無法令依據,且違背現行法令有濫權之虞,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⑵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⑶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⑷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
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⑸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⑹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㈠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㈢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證物10)⒉查:⑴本件被繼承人林仕玲於9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91
年2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93年6月10日完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6月14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詳如證物1),該證明書內並加註有「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警示字句。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26日方以被告收件中正二字第851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此並有被告收件中正二字第851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依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首揭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及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可知,被告審認本件自93年6月14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起迄94年
12月26日原告申辦繼承登記止計18個月餘,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繳登記費18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⑵依原告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6月14日發
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詳如證物1),該證明書內並加註有「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及被告前業以93年3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412300號通知單通知繼承人之一 林康 銀花(原告之母,且同住一處)申辦繼承登記(證物11),並以93年3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412200號公告請繼承人依限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證物12);另再以93年7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981900號函通知繼承人之一 林康銀花 (證物13)(證物14)略以:「主旨:被繼承人林仕玲所遺之不動產,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業經被告報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3年7月1日列冊管理在案,列冊管理15年期滿後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為保權益,請繼承人儘速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等在案,此亦有上開被告93年3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412300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及93年7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981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一再證明原告知悉該繼承登記案需辦理登記,故原告對其繼承登記案需辦理登記,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難謂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繼承人確因公私繁忙未克辦理繼承登記,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顯非事實。又被告93年7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981900號函係通知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致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依規定辦理列冊管理等事項,尚非對原告之裁罰。原告認被告未有督促辦理繼承登記之作為及主張一事二罰等情,應屬誤解。另被告既係依前揭規定處系爭登記罰鍰,即無原告所謂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等問題。故被告依法所為之補正及駁回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被告94年12月29日開立之補正通知書為無效行
政處分乙事。查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開立之補正通知書僅是為單純通知該案件程序上尚有於法未符之處,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末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被告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l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該案登記之申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不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綜上反面可知,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可提起行政訴訟但應經訴願程序,而訴願之客體乃行政處分,故駁回才是行政處分,補正通知書僅是為單純程序上之通知未據與行政處分之效力。
⒋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
定為法規命令,而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
1條第2項乙事。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本件逾期登記處予罰鍰乃依據土地法第73條母法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法規命令;該規則第l條即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行政規則),予以計算登記費罰鍰,故被告依據上述法令計算及處應納罰鍰並無違法。
⒌又本件於開立補正通知書時,行政罰法並未施行,故處
予罰鍰乙事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而駁回該登記案時(行政罰法已施行),被告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l項第4款規定駁回該案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⒍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於法不符,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
」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6條及第57條亦分別明定。又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㈠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㈢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二、緣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林仕玲(原告之父,於90年8月20日死亡)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56、56-1、88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054、832建號等2棟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文號:中正二字第8513號),經被告以94年12月2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補正事項:一、所繳登記費不足請補繳新臺幣(下同)43元整。(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二、申請逾期18月,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應處登記費18倍之罰鍰,共計100,494元整。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者,請舉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三、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請按不動產價額千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原告復於95年2月3日補繳登記費及補貼印花稅,另就補正事項第2項部分檢附理由書,經被告認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2月6日中正二字第0851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之補正是否未完全補正。
三、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仕玲於9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91年2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93年
6月10日完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6月14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該證明書內並加註有「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警示字句。詎原告遲至94年12月26日方以被告收件中正二字第851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此並有被告收件中正二字第851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足見原告未依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遵法之義務,尤其是對切身權義有關之法律,要無主張不知之餘地,原告被繼承人死亡,衡諸常情,任何人皆知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即無主張不知首揭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理。
次查被告以94年12月2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補正之事項為:⒈所繳登記費不足請補繳新台幣43元整(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⒉申請逾期18月,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應處登記費18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100494元整。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者,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請按不動產價額千分之1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見本院卷第11頁);詎原告於95年年
2月3日補正時,僅繳交登記費及印花稅,而未繳交罰鍰,且對於「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者,請舉證」之補正事項,僅立具「有關中正二字第8513號逾期辦理繼承登記案,說明書一紙,全文陳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及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且於文末記載「本案申請人主張」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141條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本案建成地政事務所未思採行較有效率之達成目的方法、未盡防止之義務,又未遵土地登記規則違法在先,應負相當之責失,不可歸責申請人,應予免罰」等語(見處分卷第29頁),未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之補正事項為補正。其確有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核無不合。而本件被告審認自國稅局於93年6月14日發給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起迄94年12月26日原告申辦繼承登記止計18個月餘,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繳登記費18倍之罰鍰,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94年12月29日補正通知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但查被告94年12月29日之補正通知書之通知係依據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所為行政程序中之處置,僅係單純通知該案件程序上尚有於法未符之處,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補正,並且告知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該案登記之申請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6款之適用。退萬步言,縱使該通知係屬行政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項,亦僅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效果,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償規定」無法律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可知逾期登記,應繳交罰鍰係法律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亦明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至於「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則係內政部基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職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無法律授權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93年3月31日、7月15日函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僅提土地法第73條-1條之列冊管理,未曾告知繼承登記辦理期限,亦未主張土地法第73條有關逾期登記之罰鍰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但查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責,業於93年3月31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412
300號通知單通知繼承人之一林康銀花申辦繼承登記(見處分卷第54頁)。復依首揭土地法第73之1規定,以同年月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412200號公告請繼承人依限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見處分卷第55頁);嗣再以93年7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981900號函通知繼承人之一林康銀花(見處分卷第56-57頁)略以:「主旨:被繼承人林仕玲所遺之不動產,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業經被告報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3年7月1日列冊管理在案,列冊管理15年期滿後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為保權益,請繼承人儘速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在案。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機關苟未為上開提示,原告基於繼承人之權義,本應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豈容為此項主張,且被告之作為更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至於被告93年7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981900號函之意旨,係通知繼承人林康銀花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致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依規定辦理列冊管理等事項,而非對原告之裁罰,原告認被告未有督促辦理繼承登記之作為及主張一事二罰等情,殊不足採。又原告依首揭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裁處系爭逾期登記之登記費18倍罰鍰,要屬「依法行政」之基本作為,亦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及所謂權力濫用之問題。原告任意曲解法律原則之真義,加以援引,顯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土地法第73條「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為具栽量權之行政罰,其裁處原則應依據行政罰法等相關法令,斟酌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首揭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非裁量權之行使,而係羈束處分,行政機關遇有逾期登記之申請案,即應本「依法行政」之義務,做出法定倍數之罰鍰處分,毫無裁量之空間。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首揭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即係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查依原告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6月14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加註有「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及被告以93年7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981900號函通知繼承人之一林康銀花亦明載:「被繼承人林仕玲所遺之不動產,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業經被告報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3年7月1日列冊管理在案,列冊管理15年期滿後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為保權益,請繼承人儘速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等語,業如前述,原告要無主張不知本件繼承案件應儘速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之餘地,詎原告遲至94年12月26日始以被告收件中正二字第851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告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至明。職是,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可採,其逾期辦理繼承記,被告處以罰鍰,並命其補正,被告不惟逾期補正,且補正亦未完全,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其登記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該罰鍰及申請登記駁回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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