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行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行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甲○○下述犯行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在其友人 林銀柱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七五之三號住處旁之平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七日一次。嗣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銀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甚至甫獲假釋即旋在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趁隙施用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