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6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府訴字第0958462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全戶原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為其戶內人口即其姪女 王姿婷 申請94學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經被告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0457300號函核定自94年
7月起至12月止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嗣被告依戶政遷出名冊比對資料,查得王姿婷戶籍業於94年11月17日遷出臺北市,乃以94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190100號函註銷王姿婷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12月起停撥其就學生活補助費。原告復於95年3月9日代王姿婷申請94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經被告以95年3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608500號函復王姿婷,否准所請並副知原告原低收入戶卡追溯自95年1月1日起無效。
被告又以95年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96460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自95年4月先予暫停原告全戶相關補助,並請原告補附王姿婷94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在學證明逕送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重新審核。被告同時向王姿婷就學之弘光科技大學函詢其學籍資料,經該校函復之資料記載王姿婷業於94年6月畢業。原告嗣於95年3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送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5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0691700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查得原告之姐 王惠蘭 尚有長子 賴炳全 應列計為原告全戶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重新審查後,審認原告全戶10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133元,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5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48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溢領金額共計65,04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准予自95年1月起恢復卡號05
697-3號戶內人口之原告、 王鴻敏成意香王靖怡 、王伯權等之低收入戶資格,至全戶經濟狀況改善為止。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全戶8人係被告列冊低收入戶05697第3類,原告家中成員因遺傳因素以致健康欠佳,並有學齡兒童稚子需扶養,再加上經濟景氣繼續低迷,造成原告、原告之姐王惠蘭、原告之五兄王鴻敏等中高齡者失業,另原告之五兄嫂成意香因需照料幼童王靖怡、 王柏權 ,而無法工作。原告家境清寒、生活困難,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
二、關於被告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全戶93年度家庭總收入乙節,說明如下:
㈠原告:查無薪資所得。被告卻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原告投保薪資21,000元,核計每月工作所得。
㈡原告之姊王惠蘭(00年00月00日生),失業中,無所得收入。被告卻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㈢原告之五兄王鴻敏(00年00月00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被
告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最新投保薪資21,0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㈣原告之五兄嫂成意香(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
於91年3月21日初設戶籍登記,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50,509元,其係臺北市國稅局臨時約僱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4,20
9元,惟已約滿離職,被告不察,逕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19,2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三、被告核計原告全戶當年度之工作收入,應以該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予以核算,並請原告提供薪資證明,倘若原告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時,始依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所列之工作收入,予以核算。惟查,原告、王惠蘭、王鴻敏、成意香等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除成意香薪資所得50,509元及王惠蘭之其他所得7,480元以外,全無薪資所得之工作收入,目前均失業待業中。因渠等情非得已,依規定參加職業工會,以謀求工作機會。又職業工會會員之工作機會、時間、內容、場所、報酬均不固定,其投保薪資並非以每月實際所得收入,實際所得收入之核計,理應以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以資佐證,據以核算所得,始為公允。然而,被告卻逕行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據以憑空想像,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明細,被告顯有違誤,有違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精神。
四、原告家境清寒,94年度全戶每人確未超過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77元,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且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確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95年度為14,377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萬元,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㈠配偶。㈡直系血親。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㈣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㈠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㈡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㈢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㈣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㈤在學領有公費。㈥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㈦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之1條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㈠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5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23,910元)。⒋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㈡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㈢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之2條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㈠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㈡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之3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㈠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㈢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㈣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㈤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㈥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㈦受禁治產宣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依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另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在14,377元以下;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三、查原告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之姐王惠蘭、原告之三兄 王鴻勝 、原告之五兄王鴻敏、原告之五兄嫂成意香、原告之姪女王靖怡、原告之侄子王柏權及原告之外甥女 賴孟君 等8人。原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王惠蘭、王鴻勝、王鴻敏、成意香、王靖怡、王柏權、賴孟君及家屬 賴子良 等9人。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甲○○、原告姐王惠蘭、原告之兄王鴻勝、原告之兄王鴻敏、原告之嫂成意香、原告之姪女王靖怡、原告之侄子王柏權、原告之外甥女賴孟君、原告之外甥賴炳全及家屬賴子良等10人。
四、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即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㈠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依財稅資料查無所
得。無存款。無不動產。附診斷書(臺大醫院,重大傷病證明書,病名:鼻咽癌,醫囑二:不能工作1年,開據時間94年9月29日)。惟經依該院回文被告,表示該重大傷病證明書非該院開出,原告未曾因鼻咽癌於該院就醫,另醫病歷記載,並無原告94年9月29日至該院就醫之紀錄。另原告之勞保職業工會每月21,000元,計入每月所得。
㈡原告之姐王惠蘭(00年00月00日生)未婚,與賴子良育1子
1女(均經賴子良認領)。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94年6月2日退勞保,附診斷書( 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原發性留鹽細胞瘤,醫囑:須住院治療,開據時間94年9月2日)。經依該院回文被告,表示王惠蘭所附診斷證明書編號,與該院94年發出該編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與用印完全不符。王惠蘭就診心臟內科最後乙次就診日期為93年6月23日,無住院證明。另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每月所得。
㈢原告之三兄王鴻勝(00年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依財
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368,296元,平均每月為32,191元;無存款;無不動產。
㈣原告之五兄王鴻敏(00年00月00日生)已婚,育1子1女。
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房屋1筆488,100元及土地
1筆958,450元,不動產計1,379,096元。附診斷書(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肝硬化,醫囑:須停止工作1年,以便療養,開據時間94年9月30日)。經依該院回文被告,表示 王君 之診斷書,經查非本院中興院區所開立。)另其加勞保職業工會每月21,000元,併入所得計算。房屋1筆488,100元及土地1筆958,450元,不動產計1,379,096元。
又原告之外甥賴炳全即設籍於其自宅。
㈤原告之五兄嫂成意香(00年0月00日生)已婚,育1子1女
。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大陸人士91年
3月12日初設戶籍,附診斷書(臺大醫院,重大傷病證明書,病名:心房室傳導阻礙,醫囑三:不能工作1年,開據時間94年9月29日)。經依該院回文被告,表示依成意香之病歷記載,其僅於92年及93年間因患上呼吸道感染及頭皮脂漏性皮炎至該院門診就醫,並無94年間因心房室傳導阻礙之相關就醫紀錄。故所附之重大傷病證明書應非該院所開立。另其加勞保職業工會每月19,200元,併入所得計算。
㈥原告之姪女王靖怡(00年00月00日生)就學,無工作能力。
㈦原告之侄子王柏權(00年0月0日生)年幼,無工作能力。
㈧原告之外甥女賴孟君(00年00月00日生)未婚。依財稅資料
查依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142,13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844元;無存款;無不動產。所附學生證為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4年級,惟經被告於95年5月22日下午4時20分去電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確認,該校告知查無此學生。另依該校回文被告,以賴孟君非該校學生,無法提供其學籍資料。
㈨原告之外甥賴炳全(00年0月0日生)未婚,94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時,原告未據實告知,故未察其姐尚有1子,依93年財稅查有薪資所得588,373元及營利所得5筆計30,68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1,588元;投資5筆計288,500元,並存款計算,無不動產。
㈩原告之家屬賴子良(00年0月00日生)已婚,認領賴炳全與賴孟君。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
原告之姪女王姿婷(00年0月00日生)未婚,依弘光科技大
學回文被告,表示王姿婷係護理系學生於00年0月畢業。94年9月15日亦以不實資料申請就學補助,致被告發給就學補助20,000元(每月4,000元,自94年7月至94年11月止)。
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具工作能力,以平均薪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每月所得為23,910元。惟其業因戶籍遷出臺北市致註銷,雖於94年12月2日再度遷回原告戶內,惟非戶內應計人口,故重審之後未將其列入計算,但其溢領之補助仍需繳回。
五.綜上,原告全戶10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2,213,052元,平
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8,442元;全戶存款(含投資)計288,50
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8,850元;全戶不動產計1,379,
096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因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4,377元之標準,被告乃為自95年1月起註銷原告全戶8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同時停止原享各項社會福利之處分,所溢領之補助亦應繳回,自屬有據。原告以不實之資料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造成誤核並予發給,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執為本件不予繳回溢領金額之論據,所述均不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薛承泰 變更為師豫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受禁治產宣告。」、:「受社會救助者有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㈡死亡者。㈢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㈣遷出戶內者。」第1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再按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㈠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㈡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二、五專、二、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第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4,000元。...94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94年7月至94年12月(按月撥款)。
...」第6點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並停止發給就學生活補助費,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追回溢領金外,尚須負法律責任:㈠死亡或中途休學、退學者。㈡戶籍遷出本市或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或津貼。㈢低收入戶資格註銷者。」;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㈠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㈡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第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4,000元。94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5年1月至6月(按月撥款)...」第6點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並停止發給就學生活補助費,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追回溢領金外,尚須負法律責任:㈠死亡或中途休學、退學者。㈡戶籍遷出本市或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或津貼。㈢低收入戶資格註銷者。」另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
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又被告95年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90510
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95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子女就讀國中以上交通費補助實施計畫。...公告事項:補助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讀國中以上、大專以下之子女,且符合下列規定者:㈠未滿25歲。㈡就讀高中(職)以上者須為就讀臺灣地區高中(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之學生,不予補助。...補助標準:...㈢就讀外縣市高中、職以上者,每人每學期補助1,500元...。」另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第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生活扶助標準說明: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二、查原告全戶輔導人口依卷附原告戶籍謄本資料可知,為原告、原告之姐王惠蘭、原告之三兄王鴻勝、原告之五兄王鴻敏、原告之五兄嫂成意香、原告之姪女王靖怡、原告之侄子王柏權及原告之外甥女賴孟君等8人。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甲○○、原告姐王惠蘭、原告之兄王鴻勝、原告之兄王鴻敏、原告之嫂成意香、原告之姪女王靖怡、原告之侄子王柏權、原告之外甥女賴孟君、原告之外甥賴炳全(王惠蘭之子)及賴孟君及賴炳全之生父賴子良等10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戶內人口應以原告、王鴻敏、成意香、王靖怡、王伯權等5名才係真正人口云云,顯與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不符,不足採信。
三、查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即93年度財稅資料及上揭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顯示並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㈠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依財稅資料查無所
得;無存款;無不動產。被告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21,0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㈡原告之姐王惠蘭(00年00月00日生)未婚,與賴子良育有1
子賴炳全、1女賴孟君(均經賴子良認領)。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1筆計7,4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23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所得。
㈢原告之三兄王鴻勝(00年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依財
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368,296元,平均每月為32,191元;無存款;無不動產。
㈣原告之五兄王鴻敏(00年00月00日生)已婚,育1子王柏權
、1女王靖怡。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房屋1筆488,100元及土地1筆958,450元,不動產計1,446,550元。
另其加保勞保職業工會每月21,000元,被告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原告最新投保薪資21,0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㈤原告之五兄嫂成意香(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
已婚,育1子王柏權、1女王靖怡。於91年3月21日初設戶籍登記,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50,50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09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被告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19,2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㈥原告之姪女王靖怡(00年00月00日生)就學,無工作能力。
㈦原告之侄子王柏權(00年0月0日生)年幼,無工作能力。
㈧原告之外甥女賴孟君(00年00月00日生)未婚。依財稅資料
查有薪資所得1筆142,136元;無存款;無不動產。雖檢附學生證為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4年級,惟經被告於95年5月22日下午4時20分去電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確認,該校告知查無此學生。另依該校以95年6月1日校教字第0950001332號函復被告,其非該校學生,復無其他資料得佐證其係就學中,故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且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42,1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845元。
㈨原告之外甥賴炳全(00年0月0日生)未婚,有工作能力,
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原告未據實告知,故未察其姐王惠蘭尚有該子。茲依93年財稅資料,查得其有薪資所得588,
373元及營利所得6筆計30,688元,其他所得1筆計2,02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1,757元。另有投資5筆計288,500元,並存款計算,無不動產。
㈩原告之家屬賴子良(00年0月00日生)已婚,認領賴炳全與
賴孟君。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至原告之姪女王姿婷(00年0月00日生)未婚,依弘光科技
大學95年4月14日弘大教字第0950001685號函所檢附之王姿婷學籍記載表顯示,王姿婷業於94年6月自弘光科技大學畢業,此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具工作能力,以平均薪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每月所得為23,910元。惟其業因戶籍於94年11月17日遷出臺北市,致被告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雖於94年12月2日再度遷回原告戶內,惟非原告戶內應計人口,故被告重審之後未將其列入計算,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全戶人口共計10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2,055,99
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7,133元;全戶存款(含投資)計288,5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8,850元;全戶不動產計1,446,550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甚明。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國稅局薪資所得證明來認定該家庭總收入,不應以工會投保薪資來認定原告戶內人口之收入云云,然稽之原告、原告之姐王惠蘭、原告之五兄王鴻敏、原告之五兄嫂成意香等人,其等依財稅資料顯示,為無薪資收入或薪資顯然低於基本薪資顯不合理,參酌原告、王鴻敏、成意香等人,業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茲以投保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以有實際工作之勞工始得為之,原告、王鴻敏及成意香既有工作能力,且有實際加入勞工保險,被告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等參加勞工保險申報之投保薪資為其等薪資核算工作收入應無違誤。至王惠蘭因依其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62
3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所得,亦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張其戶內人口多人患有重大傷病,且有學齡稚子須扶養云云。經查,原告雖檢附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王鴻敏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停止工作1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書(醫囑記載:...不能工作1年...)及成意香之重大傷病證明書(醫囑記載:...⒊不能工作1年...)、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王惠蘭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住院治療...)等情。惟查,經被告向上揭各醫院查詢結果,臺北市聯合醫院95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09531860
700號函略載「王君(即王鴻敏)之診斷書,經查證非本院中興院區所開立」;國立臺灣大約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6656號函略載「經查所附之重大傷病證明書並非本院所開立,因甲○○先生未曾因鼻咽癌於本院就醫,而係因其他疾病於本院治療;且根據病歷記載,並無王先生94年9月29日至本院就醫之紀錄」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6657號函略載「根據成意香女士之病歷記載,其僅於92年及93年間因罹患上呼吸道感染及頭皮脂漏性皮炎至本院門診就醫,並無94年間因心房室傳導阻礙之相關就醫紀錄。故貴局所附之重大傷病證明書應非本院所開立」等語;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7月6日(95)新醫醫字第0836號函略載「經查證貴局檢附病患 王惠蘭君 編號00000000診斷證明書與本院94年發出該編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與用印完全不符。依病歷記載病患王惠蘭君心臟內科最後乙次就診日期為93年6月23日」等語,有上揭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顯難認原告主張其戶內上揭人等為無工作能力一節為實在,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有利事證證明其戶內人口確有無工作能力情形,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乃以原處分為自95年1月起註銷原告全戶8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同時停止原享各項社會福利之處分,並追繳95年1月至3月溢領之金額共計45,048
元(王靖怡、王柏權兒童生活補助5,258元×2人×3個月+賴孟君94學年度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4,000元×3個月+賴孟君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費1,500元=45,048元)及以原告之姪女王姿婷業於94年6月自弘光科技大學畢業,故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追繳王姿婷溢領94年7月至同年11月之94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共計20,000元(4,000元×5個月=20,000元),追繳溢領金額共計65,048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被告答辯意旨及訴願決定雖對於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有誤算情事,惟其結論認該收入已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4,377元一節,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不合,故其結論仍屬相同,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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