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德製WALTHER廠P九九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九釐米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載為於8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復於88年10月間,當名為「 周復國 」之成年男子攜帶德製WALTHER廠P99型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制式9釐米子彈共13顆(因試射用去3顆,僅剩10顆)等,至雲林縣斗南鎮前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南交流道工地處,持以向甲○○借用新台幣300000元,甲○○於借與「周復國」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把制式手槍及子彈13顆,並將之藏放在南投縣水里鄉其工作之工地處(起訴書載為自不詳時、地持有)。嗣於90年12月2日,經其與「周復國」聯絡欲返還該等槍、彈後,其即在南投縣水里鄉帶同該等槍、彈搭乘友人之便車至台中市,並於當日晚上7時5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在台中市○○路全民醫院前,換乘由不知情之 黃文正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國道1號公路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找「周復國」時,於同晚8時40分許,當車開至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為警攔車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共13顆(因試射用去3顆,僅剩1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所用之制式子彈共13顆(因試射用去3顆,僅剩10顆)扣案可相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依該局90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2278347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確認:(一)送鑑定之手槍1把(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製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16979,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定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分別為G.F.L.9mmLUGER(6顆,試射2顆)、WIN9mmLUGER(4顆,試射1顆)、ACP989mmLUGER(2顆)、FC9mmLUGER(1顆),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致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暨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所用之制式子彈10顆(另有3顆已試射用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係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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