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離婚等事件中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件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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