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參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為免刑之判決;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6之9號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1至2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管加熱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玻璃管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94年6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陽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3.3公克,含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6公克,含包裝袋3個)及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驗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相佐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良,復因施用毒品一再被查獲,經受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能矯正其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暨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6公克)係毒品,其包裝袋上沾有毒品已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且注射針筒1支係專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