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除另有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616元係相對人支出,應予扣抵308元之外,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計算書:(新台幣:元)┌─────────┬──────────┐│一審裁判費│10,570元│├─────────┼──────────┤│一審測量費│8,800元│├─────────┼──────────┤│地政規費│380元│├─────────┼──────────┤│合計│19,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