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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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七-二七八八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住處,欲找尋其友人乙○○,見該住處並無人在家,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乙○○所有,置放於該住處庭院內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下鋁窗後(尚未毀壞),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擴大機一組、錄放影機、傳真機、熨斗各一臺,除將勞力士手錶一只置於其口袋內外,其餘物品均搬至客廳集中以便載運。嗣因乙○○返家查覺有異,而報警會同警員至屋內察看,甲○○則因聽聞啟門聲,遂攜同勞力士手錶緊急自後門逃逸,然仍為警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與興霖路口逮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③照片八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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