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穗成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穗成公司)購買已註銷牌照之紅色自小客車一部(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車主為 黃山東 ),供其代步所用,其為免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易為警攔停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徒手扳開之方式,竊取懸掛於某老舊車輛上,丙○○所有之PM-0八六五號車牌0面(原懸掛於羽田標緻之自小客車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將該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旁,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發現該自小客車業已遺失),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於其向穗成公司所購買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上。復因缺錢花用,竟思竊車拆解零件變賣,而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再以同一螺絲起子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其向不知情之 陳林成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內,欲將該車拆解後販售零件圖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倉庫內,為警查獲乙○○正拆解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循線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懸掛於紅色自小客車上之PM-0八六五號車牌0面及拆解工具一批。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丙○○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林成、穗成公司負責人 李中戊 、黃山東於警詢中之證述;(4)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拆解工具一批;(5)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牌遺失證明單一份及照片十一幀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本件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拆解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所用之工具一批,然該工具僅係供被告事後處分贓物所用,並無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業據其陳明在卷,又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