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兼送達代收人)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送達代收人)律師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7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瑩豐實業有限公司於86年8月15日以「NECVOX」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
)器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34945號商標,旋於91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該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乃以94年8月1日中台評字第9202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5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791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是否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93年4月28日被告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2點規定,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參酌因素。而商標法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一定要具備這二個因素。不過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8530號「NEC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在外觀上及讀音上皆不構成近似,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⑴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倘兩商標因社會一般通念,足資區別其間之差異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無該條款之適用,而得以註冊。又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通體隔離觀察之方法比較兩商標簡繁,相同部分是否引人注意,倉卒之間消費者是否難以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⑵系爭商標「NECVOX」與據爭商標相較,完全不構成近似
,原告商標之存在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茲比較系爭商標(包含實際使用商標(小寫)necvox)與據爭商標如下:
①就外觀上比較:
商標圖樣是否近似,需以其整體構圖差別、文字個數、文字意義、重點觀念、一般購買人之知識經驗立場予以審查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但整體構圖完全不同、英文字數、意義、及觀念亦無一相同,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尤其,二造商標由外觀上比較,系爭商標係由六個英文字母「N、E、C、V、O、X」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係由三個英文字母「N、E、C」加上「菱形圖形」設計所共同組成。二造商標之圖樣有3分之2的部分不同;另外僅佔3分之1的NEC三個字母部分,也因為NEC為一普遍之英文字字首,識別性較弱,實不應作為兩商標比較近似性的主要部分。尤其查坊間英文字典NEC之意義為「notelsewhereclassified;necessary;NationalEconomicCouncil」之簡稱,而且以NEC字母開頭英文字更不勝枚舉,例如:NECK、NECTAR、NECROSE、NECKTIE、NECBAND、NECTARY、NECESSARY、NECROLOGY等,足見以NEC為英文字首者並非第三人所創用,不應不准其他一般大眾使用。況且以消費者立場而言,寓目所見為一整體性商標,斷不致將商標任意割裂後將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或者僅以二商標外文中之NEC部分作比較,此亦觀諸商標審查實務上歷年來係以「通體隔離觀察」為比較商標之近似為主要判斷標準自明。
②就讀音上比較:
系爭商標「NECVOX」之讀音為「涅克佛克斯」,而據爭商標「NEC及圖」之讀音為「恩」、「壹」、「西」,兩者之讀音不但長短有別外,在發音上更完全不同,尤其兩造商標於連續反覆唱讀之際,即可明顯發現兩者在讀音上完全迴異,因此一般消費大眾應可輕易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在原告近20多年來於全球市場戮力宣傳行銷下,已成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況且兩商標商品在市場上已併存多年,兩商標商品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⑴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之適用,必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有致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者,始足當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已不構成近似,參加人之主張顯然不符合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
⑵原告之關係企業「瑩豐實業有限公司」,係於70年成立
之臺灣本土公司,產品涵括各種先進、高科技之「數位液晶汽車電視、汽車音響」等。瑩豐實業有限公司早於1989年8月30日申請商標註冊並使用「韶文NECVOX」商標於國內外市場上,該商標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第492318號並核准延展至2010年在案。因原告主要市場為美國著名汽車供應商,原告即以其自創之「韶文NECVOX」商標中的英文「NECVOX」作為公司品牌商標行銷產品,並於86年8月1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申請註冊而獲准。俟後原告集團因內部事務分工之關係,由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造及外銷「NECVOX」商標產品;其關係企業瑩豐實業有限公司(SoshinicInc.)則為其國內總經銷,專營「NECVOX」商標使用在國內市場銷售事宜。原告不但為國內ISO9001認證合格工廠,並獲被告表揚為90年度中小企業觀摩企業。又原告集團公司自設立以來,長期以「NECVOX」商標為其公司品牌進軍國內外汽車用品市場,由於原告對「NECVOX」商標商品有自行研發之能力,加上所製造之「NECVOX」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品質優良,價格合理,售後服務完善,深受到一般消費者的喜愛。此外,原告也積極地參與世界各地所舉辦之商展及車展,如:美國、菲律賓、新加坡、香港、印度、印尼、泰國、中華民國等地,產品深獲國際與會人士之好評,足見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已在世界各國享有卓越的國際聲譽。
①原告為促銷系爭商標之各種相關商品,花費鉅資在全
球大力宣傳。特別是原告為擴展全球商機,除透過無遠弗界之網路將產品推廣至世界各地外,並印製各式英文商品型錄及在世界各國報章雜誌刊登產品之促銷廣告;在中華民國地區,原告亦在國內各知名汽車雜誌,如:「一手車訊」、「超越車訊」、「車主雜誌」等長期刊登宣傳廣告。此外,國內各知名汽車用品量販店,例如:安托華、麗車坊、愛車族、雷射汽車量販店等更在其店家廣告宣傳單上自己刊登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告,並將系爭商標商品與各國際知名品牌商品,例如:JVC、SONY、PANASONIC、PIONEER、AIWA、KENWOOD等並列以供消費者選擇購買。由於上述知名汽車雜誌及廣告宣傳單在國內外華人地區有廣大之發行量,且在臺灣的民眾也可隨時在書店、便利商店、汽車用品量販店等地方取得,足證系爭商標商品已為我國境內相當多數的相關公眾所知悉。且原告近6年約花費新台幣(下同)1千8百50萬元用以推廣促銷系爭商標之產品。在原告如此廣泛宣傳推廣下,系爭商標已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知,並成為一國際性著名商標。
②原告產品質地優良,堅固耐用,10餘年來暢銷美國、
瑞典、英國、德國、法國、義大利、荷蘭、澳洲、杜拜、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印度、印尼、馬來西亞、中華民國等地,深受全球各大車廠及消費大眾之肯定。在中華民國地區,原告之國內經銷商更遍及全省北、中、南地區之汽車用品專賣店。也因此原告歷年出品標有系爭商標商品之交易額更是逐年快速成長,近6年來產品銷售金額已達43億5千萬元以上,足見系爭商標產品深受世界各地消費者所喜愛。原告雖為臺灣本土公司,但在原告長期在國內外宣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下,原告早已成為世界知名之汽車影像音響製造商;尤其是國際知名汽車雜誌「AUTOElectronics,以專門介紹各種最新汽車電子商品著稱之專業雜誌」在2003年7月至9月出版發行的雜誌中,都有專頁介紹系爭商標商品,足見系爭商標商品,確已獲得國際業界的矚目,稱其為「著名商標」,實至名歸。
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不同之領域併存長達20多年,
並未聽聞有經銷商反映,原告商標產品與參加人之產品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此可由國內共63家汽車音響經銷商出具之聲名書加以證明;再者,臺灣的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至今也從未發生有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狀況及記錄。又原告為保護系爭商標,除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外,於世界各國已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其中於英國、歐盟、新加坡、印尼、泰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中國大陸等國家皆已獲准註冊,足見原告保護其系爭商標亦不遺餘力。
④系爭商標在市場上所行銷「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
」商品與系爭商標所註冊商品「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等,由於同屬電視影音娛樂之電氣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會認為其為相關聯商品,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參考手冊」之商品分類標準,該等「液晶電視,汽車音響,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不但皆歸類於第9類商品,也歸類於同一商品族群(000000);是以原告所提呈之眾多系爭商標於「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商品之使用證據,確實足以證明原告長期在國內外宣傳行銷系爭商標下,不論「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或其相關聯商品「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皆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4.原告同時透過國內最受歡迎的「Google」及「Yahoo!奇摩」搜尋引擎以「台灣NECVOX」或「NECVOX」商標進行檢索,發現單就「Google」搜尋結果中,專指系爭商標商品的國內中文網頁約有2千5百頁,遠超過參加人刻意於陳述意見狀中所列出少數混淆消費者之不肖車用廠商與網路賣家的網頁。特別是原告所搜尋上開網路資料中,有眾多汽車討論網站與拍賣網站(例如:Yahoo!奇摩汽車討論區,Yahoo!奇摩拍賣網站等,PChome線上購物)指出,系爭商標為臺灣廠商之品牌,為認真經營有經驗之國內廠商,在臺灣車用市場占有率相當高…等。惟參加人在查詢網路資料時,刻意忽略上述眾多公正客觀之使用證據,而僅提呈網路上少數故意混淆消費者之不肖車用廠商或網路賣家之網頁資料,來辯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之事實,顯然參加人所提呈之該等證據資料並不公正客觀,無法具有證據力。再進一步而言,原告就參加人所提呈之該等證據內容觀之(「Yahoo!奇摩」知識版等),原告發現在當少數個別消費者對NECVOX品牌不熟悉而提出發問時,絕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都可以正確的告知網路發問者,系爭商標是臺灣公司(原告)所生產之產品,NECVOX中文名稱即為「耐傲世」,且其目前為臺灣安裝最多的車用品牌,與據爭商標並無任何關係等。
5.原告為保護其長期在全球辛苦建立之「NECVOX」品牌信譽,只要發現有任何故意混淆消費者之不肖車用廠商或網路賣家刊登混淆「NECVOX」品牌與據爭商標之不實引人錯誤的廣告時,即會立刻發函通知對方立即停止刊登不實廣告,避免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證長久以來原告對系爭商標之保護實不餘遺力。
6.被告業於另案「韶文NECVOX」商標評定案之經訴字第09606062620號訴願決定書中表示:一般人自難將系爭商標之外文「NECVOX」割裂為「NEC」、「VOX」二部分而與據以評定商標「NEC」產生聯想。是以依被告相同的實務審查標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實不構成近似,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訴願決定書中未以通體隔離觀察方式合理的裁量,反而將原告之整體性商標「NECVOX」割裂後就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並僅以二商標外文中之NEC部分作近似性比較,因而作成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之見解;惟該見解並未被被告於96年2月27日另件「韶文NECVOX」商標評定案之經訴字第09606062620號訴願決定書中所採用,而該訴願決定書中認定一般消費者自難將系爭商標之外文「NECVOX」割裂為「NEC」、「VOX」二部分,而與據爭商標「NEC」產生聯想,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雖然商標審查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仍應自我拘束,對相同情形之商標評定案件,為相同之處遇。特別是針對被告於本件中未以通體隔離觀察方式合理的裁量兩商標之近似性,造成本件審查標準與事實及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實有違被告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長期以來之審理原則,是以被告之本件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
7.從網站訊息來看,消費者與廠商並沒有誤認的問題,其他世界各國也都有併存的事實。至於參加人所提澳洲判決屬於個案,不能單以一判決就證明有混淆誤認的情形。又就上開澳洲訴訟程序之證人,不論所言是否真實,僅為創作商標之背景動機,事實上審酌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應以實際情況為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ECVOX」,與參加人創設之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寓目顯然且完全相同之「NEC」置於字首,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收音機、電視機、電送傳真機、電子管、陰極射線管、電視映像管」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原告以近似之「NECVO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機等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自相同或與參加人間有所關聯,客觀上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2.原告於評定程序中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固不在少數,惟該等證據資料大部分均在強調原告係以「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為主力產品,且其國內經銷商遍及全省北中南
154家汽車用品專賣店,87年至92年銷售額已高達43億以上。原告亦積極地參與世界各地所舉辦之車展,商品行銷各國,深受全球各大車廠及消費者肯定。因此,上揭證據資料固可說明系爭商標已為全球各大車廠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其與汽車之消費族群、銷售地點等不盡相同,是否有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因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得辨識,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實不無斟酌之餘地。
3.系爭商標屬於拼音性的外文,依照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
6.5規定,起首之字母應受到較大的考量比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起首都是NEC,消費者會從此部分認識商標近似程度高,且二商標商品為電視機等類似商品,消費者會產生混淆誤認。
4.另案「韶文NECVOX」商標為另案問題,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所需考量因素也不同,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含網拍賣家)及相關交易相對人(含經銷商)之嚴重混淆誤認事實。此僅須見諸網際網路上國內各商家之行銷資料、消費者討論及網拍賣家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即可為證:
⑴PChome商店街首頁「九九汽車音響影視」店家廣告,將
系爭商標主機商品,寫成「NECAV-3300鑑賞級DVD主機」。
⑵PChome商店街首頁「九九汽車音響影視」店家廣告,將
原告「NECVOX」商品即「NECVOXDA-79197吋全自動伸縮液晶螢幕」,於產品內容上卻記載「可直接連動
NECCD/DVD換片箱」。⑶好萊屋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廣告網頁,將原告之「NECVOX」廠商廠牌,標示為「nexvox(NEC)」。
⑷國內消費者經常造訪之資訊產品討論區「八大資訊平台
」,於「你裝的是哪一牌的數位電視接收器」討論區內,眾多消費者一再將原告之「NECVOX商標」均當成「
NECVOX」,亦有消費者竟還認為「看起來投NEC的比較多,但不知道好不好」。
⑸「Yahoo!奇摩購物中心」亦將原告之商品寫成「necvox」伸縮螢幕DVD播放機廣告。
⑹國內消費者之HondaHFC網站,在「音響電器用品及引
擎動力綜合區消費者討論區」內,網友在討論「不能裝電視了嗎?」的主題時,相互回應「國產螢幕這麼多…
NEC牌子大,不知道品質如何,用過的大大可以發表一下嗎?」「正確的名稱為NECVOX…」。
⑺知名拍賣網站「露天」網路賣家在銷售原告之「NECVOX
型號7169全新品」時,稱為該產品是「NEC二代全自動
7吋伸縮螢幕」。⑻實則,從網際網路搜尋引擎Google以「nec」及「necv
ox」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同時提及該二商標之中文網頁,即出現約有368頁的搜尋頁面,可謂幾乎均將系爭商標誤認與據爭商標相同,或屬同一之來源,或有相當之關聯。甚至還有大陸網頁將原告之大陸子公司(「深圳市瑩久光電有限公司」稱為「專業台灣NEC車載影音系統。
⑨在國內最大入口網站「Yahoo!奇摩」之「知識」版上,
更有出現:「NECVOX跟NEC是什麼關係?」之主題,解答內容更稱:「有很多人會搞混,奇摩拍賣中打著〝NEC〞名號的螢幕,99%都是指NECVOX的啦…當然是NEC的貴囉…」。
2.商標之最主要功能,無非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而就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係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此一商標識別功能之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然由上開一般消費者、網拍賣家、甚至連經銷商均係嚴重混淆誤認2商標之情形,足徵該混淆誤認之嚴重情況,業已使相關消費者將誤認
2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其他類似關係。
3.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情事,乃客觀已存在之結果事實,不因原告提出其他未提及混淆誤認之部分網頁資料,而受有影響:
⑴參加人為蒐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混淆誤認情形,乃
以2商標(NEC,NECVOX)本身作為關鍵字,於國內各大搜尋引擎或入口網站進行搜尋,並將搜尋結果直接列印提呈在卷為證,從內容及數量觀之,何來原告所稱之「少數」?且從相關消費者、網拍賣家、甚至連原告之經銷商均係嚴重混淆誤認2商標之情形,均足證徵該混淆誤認之情況,甚為嚴重。
⑵有關「混淆誤認」之程度或標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或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均係明定採用抽象危險之標準,藉以維護商標之識別功能。換言之,並不須達到發生具體危險之實害結果,更不須達「全國公眾」或「全體消費者」均有發生混淆誤認結果之高度。原告固提出若干號稱「公正客觀」之使用證據,然考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謂其係該部分廣告或網頁證據未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相提或混淆而已。原告亦不否認有其他原告商品或商標之網頁廣告或其他內容,確有發生消費者或相關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之結果情事。是以,系爭商標已該當修正前後商標法所定「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殆無庸疑。
4原告自承確存有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提出發問,而該「問題」本身之存在,即證明2商標存有混淆誤認之結果事實及抽象危險:
⑴原告自承確有消費者對於NECVOX的品牌不熟悉而發問(
與「NEC」之關係),然而,何以相關消費者對2商標「發生疑問」?何以不會就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發生疑問?事實顯然是:系爭商標本身之文字組合特徵,乃導致相關消費者或經銷商發生誤認或疑問,或藉機攀附據爭商標或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商品來源,由此更足證2商標於外型特徵上即存在著近似性而亦導致混淆誤認。準此,從網友發問之過程中,可看出原本消費者間確實存在混淆2商標之情況。
⑵並非所有相關消費者均會上網看該問題之「最佳解答」
,若不上網之消費者僅以其普通之注意能力前往實體賣場購買原告商品,仍極可能將系爭商標誤會成NEC之產品或與NEC有相當之關聯之虞。因此,參加人提出之網頁討論區或奇摩知識版之討論「解答」,並無法解消2商標既存之混淆結果事實或抽象危險。
5.原告所提對車商之「發函」事實,更已自認2商標本身存有已發生混淆誤認之實害結果,益證本件確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抽象危險,足使相關交易相對人誤認或「藉機攀附」據爭商標或商品來源:
⑴由原告發函之事實可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混淆誤
認,非僅發生於參加人前所提出之相關網路商家資料,而係更早在93年間,即存在於實體通路之國內知名汽車雜誌廣告,此可由原告各該律師函之受文者包含分佈全國不同縣市之汽車音響、汽車百貨或電機業者,足堪為憑。
⑵原告固又辯稱前開發函,係為保護其「品牌信譽」云云
。實則,於原告發函之93年間,系爭商標之爭訟已存在於國內、國外,是可謂原告前開發函之舉,或原告今日臨訟指摘各該商家「不肖」云云,無非係為圖卸責而已。
⑶原告雖曾對外委託律師發函要求相關交易相對人勿將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相提,然原告之發函效果,顯然不彰,此可從參加人所提出之近期各店家、賣家廣告網頁或消費者仍然誤認之具體現況,可窺其然。
6.依澳大利亞聯邦法院2005年8月否准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之判決,可證2商標確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⑴依參加人頃於澳大利亞聯邦法院(FederalCourtof
Australia)判決資料庫上搜尋取得之《NECCorporationvPunchVideo(S)PteLimited[2005]
FCA1126(16August2005)》案件判決全文,顯示系爭商標之註冊,業遭該國聯邦法院以其屬「欺罔地近似
(deceptivelysimiliar)」NEC之據爭商標為由,判定應予否准其註冊(下稱「澳洲聯邦法院判決」)。
⑵澳洲聯邦法院判決之被告PunchVideo(下稱「Punch公
司」),即系爭商標(necvox)註冊申請人。系爭商標之原先使用人則為PunchVideoInc之臺灣公司,負責人ChangLungWen。該負責人之英譯姓名,與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相同或近似,且PunchVideo網頁所載之總公司土城地址,亦與本件原告登記地址相同。應堪認定該澳洲聯邦法院判決之被告,即為本件原告或至少為其關係企業。
⑶澳洲聯邦法院判決,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理由,略以:
①據爭商標係世界知名之著名商標,且其使用及註冊均遠早於「Punch公司」之系爭商標。
②二造所各別聲請之2位專家證人均肯認:系爭商標會
使消費者視作「nec」接續著一個有區別性(distinctive)的「vox」字樣。
③「Punch公司」之乙方證人ChanGhimHong(該證人
持有該公司50%股權)證詞陳述:「Punch公司」之系爭商標,係該公司採用「nec」及「vox」二字組合而成,前者(nec)係「NewEntertainmentforCars」之字首字母縮寫,後者(vox)係聲音(voice)之意。但澳洲聯邦法院以該「NewEntertainment
forCars」字樣從未出現在「Punch公司」任何行銷資料,且證人之誠信受質疑為由,判定「Punch公司」前揭「nec」選字來源之解釋,乃臨訟之辯詞,不足採信。且「Punch公司」再無法提出其他使用「
nec」字樣置於「vox」(聲音)字首之解釋。④自「Punch公司」所提出之行銷資料中,聯邦法院發
現「Punch公司」在2000年於雅加達汽車展上,竟使用與第674029號「NEC」註冊商標相同之大寫英文字體。此亦與「Punch公司」辯稱其從來只使用小寫字之訴訟主張不符。
⑤經衡酌相關可能性後,澳洲聯邦法院判定:「Punch
公司」延續臺灣公司使用該商標之用意,無非係會使人聯想(suggest)其表彰之商品,即為NEC之商品。
⑥系爭商標使用於該國之汽車娛樂影音商品,將導致相
當多人去懷疑該商品是NEC所生產,或是與NEC有所關聯之公司所生產,已具有真實具體之危險(realtangibledanger)。
⑷系爭商標所造成之混淆誤認情形,不獨我國國內如此,
於國外法院爭訟之結果,亦均係如本件被告之訴願決定。且澳洲聯邦法院判決中,已進一步證實: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乃屬「欺罔」之非善意情形,依經濟部智慧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將「(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列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應參考因素,此更足堪認定系爭商標存有「混淆誤認之虞」情形。
7.原告復引用被告在「韶文NECVOX」商標評定案之訴願決定理由作其有利之主張。惟二案商標不同、案情互殊,尚無原告牽強併論之餘地。更遑論該另案之被告訴願決定認定:「惟系爭商標之外文『NEC』與其後接續之『VOX』屬連貫不可分割…另VOX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亦非屬乍視即知其字義為聲音、發出呼聲的輿論之意」云云,均與前開澳洲聯邦法院判決所載之「Punch公司」所提證人陳述系爭商標,係該公司採用「nec」及「vox」二字組合而成抵觸,要無可採。且原告所引「韶文NECVOX」商標評定案行政訴訟現亦正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01417號)。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 黃營杉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於88年2月16日公告註冊,其註冊時之商標法即8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之事由,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前開條文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後均為違法事由。另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則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已足資規範,業經刪除,應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款所明定。
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
二、被告為系爭案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據參加人及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自所表彰之信譽均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衡酌本件據爭商標之信譽雖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其與系爭商標尚非屬近似,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又併存使用多年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且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發生。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亦無以他人商標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可獨立一部分申請註冊之情事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NECVOX」所組成,據爭商標則係於菱形外框內置有外文「NEC」。二者相較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6個外文字母前3個字母與據爭菱形外框內置有外文「NEC」相同。而系爭商標6個外文字母前3個字母就系爭商標整體文字而言,又係置於外文之前半部分而屬該外文之引人注意部分。因此,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部分外文與據爭商標之外文相同,其予人整體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使產生混淆而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不同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來源有所關聯之虞,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並非可採。
四、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收音機、電視機、電送傳真機、電子管、陰極射線管、電視映像管」等商品,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原告以近似之「NECVO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機等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自相同或與參加人間有所關聯,客觀上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在原告近20多年來於全球市場戮力宣傳行銷下,已成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況且兩商標商品在市場上已併存多年,兩商標商品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等。
經查,原告於評定程序中所提出系爭商標商品型錄、ISO900
1認證書、經濟部表揚狀、88年至92年間各國商展照片、部分產品及外包裝盒照片、各國促銷廣告、統一發票、國內廣告資料、銷售及廣告金額證明宣誓書、87年至92年之行銷出口報單、國內154家經銷商資料、超越車訊、一手車訊、車主等雜誌媒體報導及國外AUTOElectronics雜誌、國內經銷商出具之聲明書、部分國外註冊證等證據資料雖不在少數,惟該等證據資料大部分均在強調原告係以「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為主力產品,帶領汽車影音視訊進入另一個新境界,成為國人最佳汽車數位生活選擇,且其國內經銷商遍及全省北中南154家汽車用品專賣店,87年至92年銷售額已高達43億以上。此外,原告亦積極地參與世界各地所舉辦之車展,商品更行銷各國,深受全球各大車廠及消費者所肯定。
因此,上揭證據資料固可說明系爭商標已為全球各大車廠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其與汽車之消費群畢竟不盡相同,是否有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因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得辨識,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實不無斟酌之餘地,業據被告於訴願決定載述詳明,核無不合。此由網際網路上國內各商家之行銷資料、消費者討論及網拍賣家等使用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製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可見一斑。其中雖有部分消費者瞭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不同產製主體,但並不影響仍有其他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二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已發生混淆誤信之事實,自不能以原告於「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已具知名,且與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歸類於同一商品族群,即認無致相關消費公眾混淆誤認。因此,原告以上開使用資料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並不會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一節,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韶文NECVOX」商標評定案之訴願決定,經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且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又併存使用多年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發生。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嫌有未冾,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關於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該件係他國基於其司法權及該案之事證所為,與本件係依本件卷內資料判斷者尚有不同,該件判斷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予論述,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