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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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紹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1、33359、40781、415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紹睿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至51、142至143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部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事實欄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之科刑及所諭知之沒收,並無不當,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介紹同案被告 葉立騰 與「 小胖 」,並非為使葉立騰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未如其他同案被告有積極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之量刑卻與同案被告相同,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不妥,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願為行為負起責任,並以最大誠意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貸款,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及女兒需要扶養,被告之父親精神狀態不佳,若入監服刑,被告家中親屬基本生活無法維持,將流離失所,請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所不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敘明其刑之裁量理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均坦認所有犯行,且就其事實欄之犯行,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7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併審酌被告就其事實欄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兼衡被告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㈥㈦所載),分別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上開所指其參與之行為態樣、自始坦承犯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害以及自身家庭狀況等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並無明顯恣意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其餘所指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云云,然原審並未將其介紹葉立騰與「小胖」加入詐欺集團一事,納為其不利之量刑因子,又行為人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為個人屬性,此等科刑審酌事由因人而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據以指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又何以本件被告不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因前犯重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2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㈧所載)。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於111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本件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不合,按上說明,自難指原審此部分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楊志雄
法 官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被 告 李瀚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林紹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11號、第33359號、第40781號、第415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5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立騰、林紹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瀚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立騰、林紹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分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或介紹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先由林紹睿介紹葉立騰予綽號「小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葉立騰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小胖」,以此等方式幫助「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於民國110年4月間(上開交付甲帳戶後)加入綽號「小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負責依「小胖」指示對外收購可供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以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教導提供帳戶者如何應對調查。嗣李瀚泰先向 簡昱文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表示可收購帳戶,簡昱文遂於110年4月24日傳訊 蔡友倫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詢問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意願,再由葉立騰交付李瀚泰新臺幣(下同)4萬元,李瀚泰轉交簡昱文3萬元,作為向蔡友倫取得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對價,蔡友倫於110年6月中旬寄出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簡昱文,再透過李瀚泰轉交至葉立騰、林紹睿確認可供約定轉帳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林煥堯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瀚泰、葉立騰及林紹睿因收購乙帳戶分別獲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嗣經林煥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分別循線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林煥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56、357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同案被告蔡友倫、簡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1號卷第157至159、161至183、213至228頁),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葉立騰、林紹睿、李瀚泰、同案被告簡昱文、蔡友倫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逐字稿、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7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9號卷一第125至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1509號卷第75至81、83、321至327、329頁、111年度偵字第40781號卷第84至181、185至193、197至229、233頁、111年度偵字第27511號卷第346至349頁、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之,然被告李瀚泰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覆認不在事實欄一之起訴範圍,有新北地檢署111年9月28日新北檢增景111偵27511字第11191048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至於被告葉立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被告林紹睿介紹葉立騰予「小胖」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葉立騰及林紹睿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353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二告訴人遭「小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至乙帳戶,可見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又此一犯罪組織除被告3人外,尚有「小胖」及實際施行詐術、轉帳提領之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堪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小胖」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3人收購乙帳戶確認可供約定轉帳後,交付詐欺集團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轉帳提領一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是核被告葉立騰、林紹睿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小胖」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轉帳提領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葉立騰、林紹睿就事實欄一所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16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就事實欄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葉立騰、林紹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530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被告林紹睿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葉立騰、林紹睿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葉立騰、林紹睿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再者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僅占不到詐欺款項1%(詳下述),均願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調解,雖與告訴人林煥堯未調解成立,然係因其未到庭,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3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立騰、林紹睿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實值非難;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所有犯行,且被告葉立騰、林紹睿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均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7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李瀚泰亦願意就同一詐欺集團所致損害負責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43至346、475、476、479、480頁),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併為審酌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兼衡被告葉立騰、李瀚泰並無犯罪前科、被告林紹睿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4、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葉立騰、林紹睿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李瀚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李瀚泰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葉立騰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又進而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仍應給予一定之警惕,不宜給予緩刑。被告林紹睿則因前犯重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2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業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紹睿、葉立騰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附表四編號1、2「備註」欄所示),確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存摺等物,固為被告葉立騰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物,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等物,是以沒收存摺等物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2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3人因收購乙帳戶分別獲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6、356、357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立騰、林紹睿因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分別獲取5萬元、5千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6、357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等均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7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say098977」等帳號向張斯婷佯稱可加入「Z.COM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6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4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8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斯婷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781號卷〈下稱偵40781卷〉第259至26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張斯婷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0781卷第264至268頁)
2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謝莉 」等帳號向詹乃斌佯稱可加入「AETO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乃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6日11時25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4月6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記載為共9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⒈供述證據:
詹乃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269至271頁)
⒉非供述證據:
詹乃斌提供之通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40781卷第272至277頁)
3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絮欣 」等帳號向黃瑞成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瑞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14時許匯款12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黃瑞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279、28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瑞成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40781卷第281至289頁)
4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1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BFSforex客服」等帳號向吳昌潔佯稱可加入「牛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昌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13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吳昌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291至29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吳昌潔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781卷第297至304頁)
5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3時46分許,以LINE暱稱「 小曼妮 」等帳號向陳濬騰佯稱可加入「萬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濬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V
110年4月6日13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⒈供述證據:
陳濬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05、307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濬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781卷第309至317頁)
6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許,以LINE暱稱「 陳美婷 」等帳號與彭子洋聯繫,致彭子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14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彭子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19、3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彭子洋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40781卷第321頁)
7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Brown」等帳號向林思狄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思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6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6日15時50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0年4月6日15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思狄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23至3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林思狄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781卷第335、339、341頁)
8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隨緣」等帳號向楊茗慧佯稱可加入娛樂城投注獲利云云,致楊茗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⒈供述證據:
楊茗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43至34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楊茗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0781卷第348頁)
9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 陳小雲 」等帳號向黃朝漢佯稱可加入「MDC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朝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朝漢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49至352、357、358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朝漢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781卷第355、359至362頁)
10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楊詩柳」等帳號向何威德佯稱可加入「德璞外匯工作室」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4月7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4月7日11時46分許匯款4萬元
⒈供述證據:
何威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63至367頁)
⒉非供述證據:
何威德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781卷第369、371頁)
11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Lik」等帳號向林清裕友人佯稱可加入「Z.COM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裕及其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2時23分許匯款9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茂榮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73至37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林茂榮提供之林清裕名下帳戶取款兼存入憑條、委託書(見偵40781卷第378、380頁)
12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語語」等帳號向侯建堂佯稱可加入「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建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7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侯建堂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81、382頁)
⒉非供述證據:
侯建堂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781卷第384、385頁)
13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詩涵」等帳號向陳湘玲佯稱可加入「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湘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4時51分許匯款8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湘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387至3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湘玲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40781卷第393至402頁)
14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思語」等帳號向巫睿晟佯稱可加入「cwgfor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巫睿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4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⒈供述證據:
巫睿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403至40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巫睿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781卷第408頁)
15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全球購客服」等帳號向許金秋佯稱可加入「海外購」網站搶標物品獲利云云,致許金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12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金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409、4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許金秋提供之匯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見偵40781卷第413、421頁)
16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李嘉欣 」等帳號向楊敬辰佯稱可加入「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敬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14時57分許匯款4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楊敬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781卷第423至4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楊敬辰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匯款回條、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781卷第426至437頁)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煥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以LINE暱稱「 亨盛 金融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林煥堯佯稱可透過石油現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煥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75萬元
李瀚泰、葉立騰及林紹睿因收購乙帳戶分別獲取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
⒈供述證據:
林煥堯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1號卷〈下稱偵27511卷〉第139至151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友倫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511卷第76、237、247至255頁)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應各給付吳昌潔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各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昌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75頁)
2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應各給付林思狄9萬6000元,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各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思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79頁)
3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應連帶給付楊茗慧5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茗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
4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應連帶給付黃朝漢1萬2000元,並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朝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43、344頁)
5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應連帶給付巫睿晟3萬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各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巫睿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43頁)
6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應各給付許金秋3333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各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金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75、476頁)
7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林紹睿應連帶給付楊敬辰20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敬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45、346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紹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83頁、本院金訴卷第357頁)
2
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具(含手機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葉立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9號卷一第131、171頁、本院金訴卷第356頁)
3
第一銀行存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葉立騰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葉立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9號卷一第129、155、157頁、本院金訴卷第356頁)
4
彰化銀行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葉立騰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電腦主機1台(缺硬碟)
被告葉立騰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9號卷一第129、131、139至153、159至169、177、179頁)
6
內接硬碟1台(3.5吋、seagate、250G;S/N:9QE4VJ2D、P/N:9BJ13E-188)
7
內接硬碟1台(3.5吋、HITACHI、500G;S/N:RV0YHSIA、P/N:0A35415)
8
隨身碟1支(白色,外觀編號0000000000,無蓋)
9
隨身碟1支(黑色,16G,品牌:Team)
10
中國移動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H)
11
黑莓殘卡1組(含外包裝,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1份(簡昱文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張)
13
國泰銀行對帳單2份( 易佳儀 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林彥賢 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梁晉帷 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彰化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份( 吳朱玉 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份( 盧宗煌 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彰化銀行金融卡掛失申請書1份(林紹睿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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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