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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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逃匿業經本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甲○茂偵仁緝字第三一六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未予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被告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為警緝獲,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保安處分若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刑法第九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再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蓋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前對於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末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觀察勒戒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卷宗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警詢中陳稱: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有施用安非他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二頁),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頁),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示明確,是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惟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為九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可按,從而被告自稱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所供之施用日期顯係錯誤,應以本院依據前開科學函示所認定之時間為準。第查,被告於九十三年施用毒品後,雖未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記錄表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第五一頁),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日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其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自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