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九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將房子賣給 曾秀美 ,因為貸款額度之故,原告要求被告擔任借款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被告是將房子賣給曾秀美,因為貸款額度之故,原告要求被告擔任借款人等語,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被告既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則無論被告與曾秀美間就系爭借款係如何約定,乃屬被告與曾秀美間之問題,核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之義務無涉,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僅有一人,並無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