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萬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萬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春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9日│105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18號│105年度偵字第163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77號│105年簡字第93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77號│105年簡字第93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