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祺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大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8年10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8年10月1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8年8月12日至98年10月1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大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施棟梁 」等字樣,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退票理由單亦記載「戶名:大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施棟梁」等字樣。是參以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支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施棟梁係大中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施棟梁係代大中通運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施棟梁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主張施棟梁為共同發票人,為無可採,亦即聲請人對施棟為票據關係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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