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債務人 高智毅 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裁定自98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台化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938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月至99年
6月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
8、130至135、162至177-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清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1萬7,000元,第13至51期每期清償2萬元,第52至96期每期清償2萬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0萬9,
000元,清償成數為58.4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1輛(車號
:00-0000,89年出廠),現值約8萬元。而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0萬9,000元,遠高上開車輛現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30萬8,383元,扣除必要支出69萬5,160元後,餘額為61萬3,
223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之95年間財交所得原因,而稱有脫產之嫌乙節,查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本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則不論債務人95年間財交所得之原因為何,縱該財產現仍屬債務人所有,亦不因更生程序而須經處分後,將處分所得納入更生方案,自不影響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認定,債權人上開所執,尚無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化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每
月實領薪資4萬4,938元,業如前述。上開實領薪資係以應領薪資4萬1,656元扣除勞保費630元、債務人及子女之健保費1,905元、福利金146元、伙食費475元及其他薪資應扣項目500元計算,並已加計年終獎金(每年以5萬元計算)、端午及中秋獎金(每年各以1萬6,625元計算)。債權人以首揭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之薪資金額,質疑債務人現有收入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㈢關於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現與配偶 陳玟儒 、女高○○、子高○○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計6,400元(包括分攤房租7,500元、分攤水電瓦斯及家用支出5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700元、電話費40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因債務人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林口鄉,須開車通勤,而支出較高之通勤費用,惟上開個人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越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理。
⒉債務人稱其配偶陳玟儒現於麥當勞打工,且因須照顧子高
○○,僅能上半天班,每月實領薪資7,100元等語,並提出其98年1月至99年5月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惟查 陳玟倫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債務人之子高○○已就讀小學六年級,無需債務人之配偶陳玟倫全天照顧,陳玟倫應可增加打工時間以提高收入,則陳玟倫之每月薪資至少應以1萬1,100元計算,然該薪資顯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足認其收入僅能支應其個人活支出,而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3,000元(即每人各6,500元),並無不當。且上開扶養費並未逾越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即每月平均6,833元),亦屬合理。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工作餘年尚長,有
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又債務人之債務多係過度消費所致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2萬7,600元,既屬合理,前已敘明,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尚餘1萬7,33
8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1萬7,000元之金額清償更生債務,其配偶亦願努力增加收入,並自第13期起分攤10分之3之子女扶養費(即債務人自第13期起每月增加清償金額3,000元);復於其女成年後,將因而減少之扶養費5,000元加入清償金額中;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此均足認債務人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⒉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第1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第13至51期每期清││償2萬元,第52至96期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⒊債務總金額:360萬5,484元。││⒋清償總金額:210萬9,000元。││⒌總清償比例:58.49﹪。││⒍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受分配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12期│第13至51期│第52至96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372元│652元│768元│959元│├──┼──────────────┼──────┼─────┼─────┼─────┤│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85,174元│1,345元│1,582元│1,977元│││公司(原香港商香洪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9,668元│234元│275元│344元│││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991元│1,792元│2,108元│2,635元│├──┼──────────────┼──────┼─────┼─────┼─────┤│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948元│1,862元│2,191元│2,739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788元│2,248元│2,645元│3,306元│├──┼──────────────┼──────┼─────┼─────┼─────┤│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424元│6,292元│7,402元│9,253元│├──┼──────────────┼──────┼─────┼─────┼─────┤│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787元│546元│642元│803元│├──┼──────────────┼──────┼─────┼─────┼─────┤│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97元│35元│41元│51元│├──┼──────────────┼──────┼─────┼─────┼─────┤│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2,935元│1,994元│2,346元│2,933元│├──┼──────────────┼──────┼─────┼─────┼─────┤││合計│3,605,484元│17,000元│20,000元│25,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之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