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伊士達實業有限公司薪俸袋(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5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25.9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6萬4,933元,扣除必要支出44萬3,256元後,餘額2萬1,677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萬6,00
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萬1,000元後,尚餘1萬5,00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然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衡諸常情,尚屬合理。
㈢另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應扣除或限縮每月1,250元之日常用品、雜費及房租支出,以增加還款金額;又債務人常換工作或失業,恐有不能履行更生方案之虞,反之若否,則恐有低報或隱匿收入之虞;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債務人之月收入是否含勞健保,又有無年終獎金、定期工作獎金或津貼收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前常換工作或失業,恐有不能履行更生方案之虞,反之若否,則恐有低報或隱匿收入之虞乙節,於今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6,000元,乃以現金領取,其中包含公司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所補助之2,000元;另無其他工作獎金或津貼,至年終獎金則不固定,需依公司營運狀況而定等情,此有債務人99年6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陳報狀、伊士達實業有限公司薪俸袋及99年8月17日之陳報狀與本院99年8月31日電話紀錄為憑。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是債務人上開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較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386元,然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債權人若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
㈤另查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96期,及清償成數為26.0
4%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180期,利率為0%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萬5,000元,雖略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然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05萬6038元││4.清償總金額:105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26.0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灣土地銀行│15905│43│├──┼───────────┼─────┼────────────┤│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1791│195│├──┼───────────┼─────┼────────────┤│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55952│42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4513│473│├──┼───────────┼─────┼────────────┤│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892965│2422│├──┼───────────┼─────┼────────────┤│6│聯邦商業銀行│268568│728│├──┼───────────┼─────┼────────────┤│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370326│1004│││限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59651│704│├──┼───────────┼─────┼────────────┤│9│玉山商業銀行│175000│475│├──┼───────────┼─────┼────────────┤│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19729│1681│├──┼───────────┼─────┼────────────┤│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0785│2172│├──┼───────────┼─────┼────────────┤│12│永豐商業銀行│250853│680│├──┼───────────┼─────┼────────────┤││合計│0000000│1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