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七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空氣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空氣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空氣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空氣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空氣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空氣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世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時許,在臺中縣清水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其與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以虛擬角色玩電腦網路線上遊戲「洛汗」時發生爭執而互相挑釁,李世偉之友並於當晚在該店遭人毆傷,李世偉因懷疑係甲○○及其友所為,因而心生怨懟,適得知甲○○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酷盒子網路咖啡店」玩電腦網路線上遊戲,乃鳩集 陳金助 、 吳鴻昆 (上二人已判決)、乙○○、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另邀集少年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少護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李世偉搭乘上開一名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陳金助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EL號之自用小客車,吳鴻昆與前開另一名成年男子共乘一車,少年陳○○與乙○○共乘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集合,李世偉先指示吳鴻昆、少年陳○○進入「酷盒子網路咖啡店」確認甲○○身分及所在位置,繼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交付前揭一名成年男子,該男子旋與之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李世偉又取出其前於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軍事用品店,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銀色及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各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己持有該銀色玩具手槍,另將上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交付乙○○,渠三人與前揭另一名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五日上午零時二分許,一同進入酷盒子網路咖啡店與吳鴻昆及少年陳○○會合,李世偉與吳鴻昆、少年陳○○一起至甲○○座位,乙○○站在該店門口櫃臺處,其餘二人則立於該店門口,李世偉藉由甲○○所使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虛擬角色確認身分後,向甲○○表明來意,要求至店外談判,惟遭甲○○拒絕,李世偉旋自腰際取出該銀色玩具空氣手槍,並轉身朝向該店門口召喚持該改造手槍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見狀即取出該改造手槍指向該店天花板,再指向甲○○,李世偉亦持該銀色玩具空氣手槍指向甲○○頭部,吳鴻昆則依李世偉之指示,在甲○○身後,以雙手搭住甲○○之雙肩,甲○○仍不為所動,該成年男子遂持該改造手槍對該店天花板鳴槍(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擊發者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再指向甲○○,乙○○、吳鴻昆、少年陳○○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於此時亦與李世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繼續持該改造手槍指向甲○○,李世偉則持該銀色玩具空氣手槍近距離指著甲○○頭部,乙○○亦取出該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共同脅迫之,甲○○因畏懼而起身,吳鴻昆乃以左手環繞搭住甲○○之左肩,與少年陳○○及該二名成年男子一同步出該店,李世偉、乙○○隨後亦相繼離開該店,渠等旋即強押甲○○上車,並以膠帶蒙住其雙眼,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少年陳○○於此際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陳金助亦自行離去,另由李世偉、吳鴻昆、乙○○及該二名成年人分乘不詳車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及陳金助所有車號0000—EL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湖路行進,於同日上午一時許,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街二段三三六號「南港茶葉製造示範廠」,渠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鴻昆、乙○○負責在車上把風,李世偉與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該廠區走廊上質問甲○○為何與其友人打傷李世偉之朋友及其友人之下落,並以槍托重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渠等再以自用小客車將甲○○搭載至臺北市○○區○○路與三重路口釋放,甲○○遭渠等剝奪行動自由近二小時,甲○○回復行動自由後,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李世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及玩具空氣手槍。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 吳嘉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吳嘉祥、 葉旻杰 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渠等結文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一二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七頁),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為警所查扣之槍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世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雖供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世偉、共同被告吳鴻昆、少年陳○○及二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南港茶葉製造示範廠,並在該廠外負責把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持裝填BB彈之玩具手槍,不知被告李世偉之朋友所持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後伊僅在南港茶葉製造示範廠外把風,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世偉、共同被告吳鴻昆、少年陳○○及二名成年男子
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上午零時二分許,在前址酷盒子網路咖啡店,持槍挾持告訴人離開該店並強押上車前往上址南港茶葉製造示範廠,由被告乙○○、共同被告吳鴻昆負責在該廠外把風,被告李世偉與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該廠區走廊上以槍托重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渠等再以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搭載至臺北市○○區○○路與三重路口釋放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偉自白不諱(見同上第二十七號刑事卷第八十七頁),被告乙○○亦自白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世偉、共同被告吳鴻昆、少年陳○○及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南港茶葉製造示範廠,並在該廠外負責把風等事實(見同上第二十七號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見同上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目擊證人吳嘉祥、葉旻杰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上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及目擊證人 何岳鴻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酷盒子網路咖啡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擷取畫面(見同上第五九六號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二頁)、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告訴人遭毆打地點照片(見同上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及玩具空氣手槍二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世偉、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固辯稱:伊不知被告李世偉之朋友所持之手槍係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未在南港茶葉製造示範廠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
⒈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扣案空氣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各為三‧七焦耳/平方公分、二‧○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五七○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同上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且案發當時有一戴帽男子站在酷盒子網路咖啡店門口朝天花板開一槍,亦據目擊證人葉旻杰結證明確在卷(見同上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酷盒子網路咖啡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畫面時間四分零二秒,戴黑帽子穿黑色衣褲之成年男子再次取出手槍指向天花板後,在場背對門口之人員有回頭查看,其對面之人有往右傾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同上第五九六號本院卷第二六二頁、第二八二頁),足見該戴黑帽子著黑色衣褲之成年男子,確有持扣案改造手槍在酷盒子網路咖啡店門口,朝天花板鳴槍之舉,況告訴人係經共同被告李世偉取出銀色玩具手槍,再經戴黑帽著黑色衣褲之成年男子在酷盒子網路咖啡店門口取出扣案改造手槍,指向天花板,再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仍不為所動之情況下,再由該戴黑帽子穿黑色衣褲之男子以扣案改造手槍朝該店天花板鳴槍,共同被告李世偉又多次持銀色玩具空氣手槍近距離指向告訴人頭部,被告乙○○亦取出黑色玩具空氣手槍脅迫之,告訴人始因畏懼而隨共同被告吳鴻昆、少年陳○○及該戴黑帽子著黑色衣褲成年男子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一同步出該店步出該店,被告李世偉、乙○○隨後亦分持該銀色玩具手槍及黑色玩具手槍相繼離開該店,復據本院當庭勘驗酷盒子網路咖啡店店內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列印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五九六號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八二頁),被告乙○○既於該名戴黑帽著黑衣褲之成年男子在酷盒子網路咖啡店持槍及鳴槍時全程在場,並近距離目賭,其於斯時應知悉該成年男子所持有並擊發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又取出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共同脅迫告訴人,足見其與被告李世偉及該二名成年男子具有共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無訛。
⒉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李世偉係為尋仇,而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前址酷盒子網路咖啡店,持槍挾持告訴人離開該店並強押上車至上址南港茶葉製造示範廠,且由被告乙○○在該廠外負責把風,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同上第三十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同上第二十七號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被告李世偉顯有以傷害報復告訴人之犯意至明,被告乙○○對於被告李世偉等人在南港茶葉製造示範廠內,以槍托毆傷甲○○頭部,自難謂一無所悉而全無犯意聯絡,是被告乙○○縱僅負責在外把風,然其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世偉任意性自白、被告乙○○就妨害自由
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乙○○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傷害犯行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世偉、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世偉、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李世偉、乙○○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共同被告吳鴻昆、少年陳○○、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吳鴻昆、陳金助、少年陳○○、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又就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吳鴻昆、上開二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世偉、乙○○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李世偉、乙○○為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於上述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見同上第三十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李世偉、乙○○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世偉僅因與告訴人在電腦網路線上遊戲發生爭執,竟夥同被告乙○○等人共同持改造手槍挾持告訴人並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使告訴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被告李世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亦自白部分犯行,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世偉、乙○○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故不予減刑;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李世偉、乙○○犯前揭三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上開三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皆係供被告李世偉、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世偉所有,業據被告李世偉供承在卷(見同上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