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原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明道,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屬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丙○○之被繼承人 楊燦宗 、原告丁○○之被繼承人 楊燦國 生前擔任訴外人錦宗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宗公司)借款保證人、及借款債務尚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元九角五分及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五年九月一日桃院仁民執忠三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以原告丁○○任職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執行標的,同時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一號就原告丙○○任職於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校、龍華科技大學之薪津為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被告所合併而因此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中央 信託局 ,就楊燦宗、楊燦國為錦宗公司之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本票所有之本票債權,即錦宗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借款,為此簽發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由經訴外人 楊燦輝 、 楊燦南 、 楊燦弘 、 楊燦明 及楊燦國、楊燦宗背書之本票二紙予中央信託局,作為借款之償還及擔保用。中央信託局並分別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次撥款。嗣中央信託局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中央信託局遂於六十五年間對向錦宗公司、楊燦宗、楊燦國等訴請清償票款,經本院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判決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中央信託局三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元九角五分及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中央信託局復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債權之時效為三年,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系爭債權憑證為本院六十五年訴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迄今已逾三十年,被告雖曾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本院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為執行程序,然迄今亦已逾二十年,時效已經消滅,即不得再予執行。又楊燦宗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過世,楊燦國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過世,而渠等之生前保證債務竟需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
(四)復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應為錦宗公司借款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依票據法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以中央信託局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提示,顯已逾對前手背書人之一年追索權時效而消滅,則中央信託局已逾消滅時效之本票債權確定判決及其中逾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請求強制執行,已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五)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對被繼承人楊燦國、楊燦宗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二、債務人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登記其名下位於○○區○○段○○段○○○○○號,持分各七四八六二分之三三九之土地,已分別由其繼承人丙○○、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附件二),為此爰依繼承之法理,請准追加丙○○、丁○○等二人為執行債務人,就其繼承財產繼續執行。」,則被告於本案強執行原告二人之薪資,因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之修正,亦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陳報債務人戶籍謄本聲請加列原告二人為債務人,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被告並未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由原告二人承受訴訟,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不生原告二人承受訴訟而為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且系爭債權憑證雖加註「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執行無結果」,然其債務人部分仍列已死亡之訴外人楊燦宗、楊燦國,並非就原告二人執行無結果之時效中斷事由。嗣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壬字第四六五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始加註「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壬字第四六五五五號對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丁○○(楊燦國之繼承人)丙○○(楊燦宗之繼承人)執行未受償」,然此時已逾繼承發生時之五年期間,屬時效消滅後之強制執程序,不生中斷時效而得以再為本件強制執行。
2、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等自前開繼承關係發生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迄九十一年已屆滿五年,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等為繼承人的承擔訴訟之程序,原告等亦未收受執行法院之任何通知,迄原告等之服務單位收受本件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此事,被告既未對原告等為請求,被告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歸於消滅。
(七)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下列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與訴外人錦宗公司、楊燦宗、楊燦國間之本票借款事件,被告於六十五年間經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案件審理而取得確定判決後,即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以被告既於消滅時效期間五年內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其時效業已中斷。
(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業於六十九年間以六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四號、七十五年間以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九十四年間以九十四年度執壬字第四六五五五號、九十七年間以九十七年度民執壬字第八五三九八號及九十八年間以九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強制執行案件,本院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以執行無結果結案,是被告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於五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依司法院三十一年度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所示,執行法院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被告)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已消滅或均為已因時效消滅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生中斷時效,顯屬誤解。本件被告確已依規定於五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並無原告主張之時效消滅之情事。
(三)上開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強制執行期間,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丙○○、丁○○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然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九十八年六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二人應對被繼承人楊燦宗、楊燦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經法院通知後,具狀陳報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聲請加列原告二人為債務人,而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確定終局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之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原告依法即應受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自無須再對原告提起訴訟之理,原告所主張自八十六年計至九十一年已屆滿五年,被告均未對原告等為請求,被告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之事,應屬誤解,與事實不符。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司法院(七二)廳民二字第0二五二號研究意見並針對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是否應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後,始得繼續執行之問題,認為「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故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仍應繼續執行。.…」。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若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可知債權人強制執行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從而自無必須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後,債權人始得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本件楊燦宗、楊燦國先後死亡,無執行相對人之情況下,應毋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原告承受訴訟,即可向法院聲請改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聲明承受訴訟,不生原告等承受訴訟為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一情,並不足採。
(五)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判決已載明楊燦宗、楊燦國之債務係為錦宗公司簽發票據所為之被書行為而生之背書債務,非因擔任借貨契約之保證人而生之保證債務,故原告所繼承之債務為票據債務,並非保證債務。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必須繼承人因繼承債務,且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而影響繼承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始有顯失公平之適用。惟楊燦宗死亡時除原告丙○○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 楊何章子 、 楊秀欣 及 楊明煌 ;楊燦國死亡時除原告丁○○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 楊佩蓉 、 楊孟樺 及楊 陳惠華 等人,除原告二人外,渠等均拋棄繼承,顯見原告二人有繼承被繼承之所有債權債務之意願,即應對楊燦宗、楊燦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原告二人除薪資收入外,並分別繼承多筆土地,其中原告丙○○九十六之綜合所得為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所繼承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告丁○○九十六之綜合所得為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所繼承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另有投資上市公司威剛公司一萬九千零四十元,以原告二人之所得及財產總額,不致因繼承本件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是以無顯失公平之處。
(六)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
(一)中央信託局前於六十五年間向錦宗公司、楊燦宗、楊燦國等人訴請清償票款,其中楊燦宗、楊燦國為票據背書人,經本院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判決判命錦宗公司、楊燦宗、楊燦國等人應連帶給付中央信託局三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元九角五分及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中央信託局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中央信託局陸續於六十九年間(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四號)、七十五年間(本院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九十四年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壬字第四六五五五號)、九十七年間(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壬字第八五三九八號)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強制執行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執行無結果而結案。
(三)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丁○○為楊燦國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楊佩蓉、楊孟樺、 楊陳惠華 均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丁○○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丙○○為楊燦宗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楊何章子、楊秀欣、楊明煌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丙○○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公司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被告公司承受原中央信託局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五)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隆九十八司執壬字第一四七四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丁○○於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原告丙○○之薪資,業經該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桃院永九十八司執助宙字第四二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丙○○於訴外人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龍華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四七四0號執行命令(原證二)、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一號執行命令(原證三)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六十五年訴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所提之附件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院洋民戊八十六繼二字二四三字第八八五八八號函(被告所提之附件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桃院 丁民繼忠 字第九十九號函(被告所提之附件四)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上揭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逾一年之追索權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部分逾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二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是否因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之修正,而構成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楊燦國、楊燦宗生前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及對原告之非繼承所得財產為執行,顯失公平,是否有理由?
六、查中央信託局持有楊燦國、楊燦宗所背書之上開本票而屆期未獲付款一事,前已述及,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甚詳,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亦著有明文。經查,中央信託局前於六十五年間向錦宗公司、楊燦宗、楊燦國等人訴請清償票款,經本院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判決判命錦宗公司、楊燦宗、楊燦國等人應連帶給付中央信託局三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元九角五分及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前亦述及,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中央信託局對於楊燦國、楊燦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起訴而時效中斷,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查中央信託局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中央信託局陸續於六十九年、七十五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四號、本院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已認定無訛,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中央信託局對於楊燦國、楊燦宗之上開請求權,時效均重行起算為五年期間,應足以認定。
七、再查,本院之七十五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執行無結果而結案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然主張楊燦國、楊燦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被告並未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不生原告二人承受訴訟而為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又揆諸其立法意旨,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因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故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仍應繼續執行。
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若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可知債權人強制執行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原告前揭主張即與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相違,難謂有據。同時,查原告丙○○為楊燦宗之繼承人,原告丁○○為楊燦國之繼承人,前已述及,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應繼承楊燦國、楊燦宗之上開本票債務,應無疑義。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從而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既然於楊燦國、楊燦宗死亡後承受楊燦國、楊燦宗之權利義務,即為楊燦國、楊燦宗之繼受人,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自有效力,而本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楊燦國、楊燦宗死亡後,對於原告自亦有效力,從而中央信託局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生時效中斷與重行起算之效力。
八、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執行無結果而結案之後,查中央信託局復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五五號執行事件,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一枚為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五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又查,被告於與中央信託局合併之後,於九十七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壬字第八五三九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及於九十八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已述及,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生時效中斷與重行起算之效力,自屬有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為無理由。
九、此外,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時效消滅僅為債務人得以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並非債務消滅之事由,從而中央信託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縱使該局對於楊燦國、楊燦宗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然楊燦國、楊燦宗並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對於中央信託局及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自不生影響。又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是中央信託局與楊燦國等人約定上開本票債權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即非法之所不許。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逾一年之追索權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部分逾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洵屬無據。
十、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法文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修正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既然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開始繼承,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之上開法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查,被告據以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為本票債權並非保證契約債權,亦不在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之內,而原告既然概括繼承楊燦國、楊燦宗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對其非繼承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失公平,應以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