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4794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攔車稽查,察覺身上有酒味,乃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消極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於當日22時51分許為警掣單舉發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消極抵制)」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北投東華街二段時,經警攔停稽查,依員警解說之酒測方式,積極配合進行吹測數次,並未有任何以舌頭抵住吹嘴之行為,該測試儀器無法判讀異議人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係該儀器靈敏度之問題,執勤員警不能以該儀器未能測出酒精反應為由,認定異議人係以舌頭抵住吹嘴未實際吹氣,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異議人既積極配合吹測數次,且墾切詢問員警是否有其他方式檢測,異議人願意配合,自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形。又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執勤員警於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時,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惟該日執勤員警僅一再稱無法測得結果,將開單舉發,然並未告知異議人拒測將處以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拒測處罰結果,自有違反前揭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實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停而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消極抵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47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9年4月16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930927200號函檢附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1份,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可知:(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62頁):
⒈檔案00000000:
①異議人於影片開始時詞語不順、表達能力欠佳地坦承確實
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沒有啦,有喝酒,有喝酒我們要先講,有、有喝酒、有喝酒,但是我跟你說啦他說都要跟你們說啦、有啦」。
②經執勤員警告知:「就像吹氣球一樣,你把氣吹進去,這
邊會有感應,吹到他逼一聲」後,於影片22時25分30秒,異議人進行第一次酒測,惟僅吹氣1秒即迅速張開嘴巴離開吹嘴。
③於影片22時26分14秒起,經執勤員警告知:「你氣沒有吹
進去歐,你這樣吹三次我們要讓你拒測,好不好」,異議人即以要求上廁所為由,不願接受測試,警方告知測試僅需不到30秒,測試完即可上廁所,且之前已讓異議人上過廁所,惟異議人不斷反複要求上廁所:「我要尿尿,你給我尿尿啦」、「沒有啦,你讓我,你讓我上廁所,我,我可不可以麻煩你讓我,我想要上廁所,我肚子痛,麻煩,你讓我上一下廁所,好不好,大人,大人,你可不可以讓我上一下廁所」、「我絕對沒有拒絕酒測,你讓我上一下廁所,大人,你讓我上一下廁所,讓我上一下廁所」、「你讓我上一下廁所,我尿急嘛」、「大人,大人哪,讓我尿一下廁所」、「你讓我尿一下廁所,我剛尿廁所的時候,你也沒有,大人,大人,我剛尿廁所的時候,我剛尿廁所的時候」、「我願意測,但是你讓我,你讓我,你讓我,你讓我尿一下廁所」、「(員警:你不用拖延)沒有沒有,你給我尿尿」,拒絕接受測試。
④於影片22時27分20秒時,員警第一次告知異議人倘其拒絕
接受酒測:「按照規定,駕照吊扣三年歐」、「罰,最高罰法定六萬塊啦」。
⑤於影片22時27分51秒時,員警重申倘異議人拒絕酒測:「罰六萬塊,然後三年不得考照」。
⒉檔案00000000:
異議人仍不斷反覆要求上廁所,堅持不願先花數秒時間吹氣測試:「(員警:你剛已經尿過了)那邊尿過了嘛,你讓我尿一下,尿完廁所就好了嘛,讓我尿一下嘛」、「(員警:你剛要是順利你已經吹好了)你給我尿一下就好了嘛,大人阿」、「你讓我,拜託,讓我,讓我,我要尿尿,可不可以讓我尿尿」、「你讓我尿尿完,我一定接受,好不好,你讓我尿尿一下」、「(員警:你是否願意接受測試,測試完之後馬上讓你去尿尿)不是阿,你讓我先尿尿阿,我現在尿急嘛」,並於22時30分53秒持續要求上廁所時邊以手機通話中:「我尿不出來阿,你一定要讓我尿一下阿(開始講手機),唯~嘿,嘿,嘿,嘿,沒有,嘿,...(持續講手機),恩...恩」,於警方告知拒測權利、欲開拒測舉發單時異議人停止通話,稱其並未拒測,復要求上廁所:「我沒有拒絕測試,我要尿尿,我要尿尿,你拜託讓我尿一下,拜託讓我尿一下嘛」、「我沒有找理由阿,拜託你讓我尿尿一下嘛」、「(員警:你這就是消極的拒測嘛)沒有啦,大人你給我尿一下尿嘛」、「我現在去旁邊尿一下,就在旁邊而已(員警:那邊不行啦,那是公園阿,那邊怎麼可以隨便尿尿),阿不然你帶我去尿尿阿」、「(我現在再跟你講一次第四次權利)不是第四次權利,大人,大人哪,我要,我要,我要吹,但是他不讓我尿尿,請問,這樣子,可以讓我尿尿嗎,我想要尿尿」、「我是乙○○,我想要尿尿,大人不讓我尿尿,請問,我這樣子可以尿尿嗎」。
⒊檔案00000000:
①於影片22時33分57秒,異議人進行第二次酒測,惟仍未成功。
②於影片22時34分16秒,異議人進行第三次酒測,由影片明顯看出異議人僅以嘴迅速碰一下吹嘴即離開。
③於影片22時34分26秒,員警教導異議人如何吹氣,並親自
示範,並再給異議人一次機會,要求其須吹五秒,異議人於22時34分44秒第四次進行吹測,惟仍僅吹1秒。④於影片22時35分38秒,員警將吹嘴拆下,交由異議人練習吹氣,並親自示範教導。
⒋檔案00000000:
①異議人稱:「沒啦,我吹啦,阿我就胸腔就沒那個(按:
肺活量不夠),呵呵」,經警詢問有無醫生證明,復稱:
「我哪有那麼厲害,哪有什麼醫生證明」。
②於影片22時37分24秒,執勤員警再度教導異議人並示範吹
氣,乙○○對吹嘴順利練習吹氣,員警並稱:「就是這個樣子嘛,就是這麼簡單,小時後有吹過汽球吧,就是這麼簡單,該教學的我也教學了,其他我以沒辦法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解決了」。
③於22時39分15秒,異議人進行第五次吹氣,惟仍未成功,
員警將手至於吹嘴後方感受不到有進氣,對異議人稱:「用力吹氣,來,氣都沒有出來,自己來,自己手去感應,氣都沒有出來,氣都沒有出來」,嗣分別於22時39分29秒、22時39分36秒、22時40分05秒令異議人進行第六至八次吹氣,惟機器皆未感應到有進氣,由影片中觀知異議人僅含住酒測器吹嘴,並無用力吹氣之動作。
④於22時41分00秒,執勤員警因異議人數次測試皆未實際吹
出氣,告知異議人:「你不願意接受酒精測試,我們依規定給你拒測,拒測是罰最高罰鍰6萬元,還有三年不得考照,還要扣車,我已經把你的權利宣讀完畢」。
⒌檔案00000000:
①異議人要求再側,於22時46分40秒,異議人進行第九次吹氣,機器仍未顯示進氣。
②員警拿出其教導異議人用之吹嘴插入測試槍,親自示範吹
氣,異議人竟開始要求喝水:「(員警:我吹一次給你看,這樣子你會了嗎?)你給我喝口水」、「(員警:我不要跟你講那麼多了)一口水」、「先讓我喝口水可不可以」。
⒍檔案00000000:
①異議人反覆要求再測,員警令其測試時,於22時48分52秒
異議人又開始以手機通話並轉頭離開測試現場,於22時48分分55秒異議人手機通話對話:「要測還不要測?到底是要測還是不測?沒啦還沒講啦,他們都不要啦...」,經警嚇止不得離開現場,異議人於22時49分15秒再度測試,惟仍未成功。
②異議人因屢次測試皆未有實際吹氣,員警認定其消極拒絕
酒測欲開舉發單,異議人堅持還要再側,復分別於22時49分50秒、22時50分10秒再度測試,惟皆未成功,22時50分18秒鏡頭對測試槍特寫,該機器側面顯示X紅燈。
③因員警決定開例拒測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仍反覆要求測
試:「我要吹,大人我要吹,你讓我吹啦」、「你給我吹啦,你讓我吹一下,讓我吹一下」、「我要吹,你們不給我吹,請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
④警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簽收,異議人稱:「因為你不讓我測阿,我怎麼能簽呢」。
(三)觀諸上開舉發光碟畫面所示,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皆未按照員警之指示,以含住酒精測試器後吹氣之方式進行酒測,反以嘴含酒精測試器吸氣之方式敷衍員警,此可從異議人以嘴含住酒精測試器時兩頰係呈現凹陷狀態,與人在吹氣時因用力吐氣而兩頰應呈鼓脹狀態相反,顯見異議人係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虛與委蛇配合員警酒測勤務。再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以,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乃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且本件執行員警當場一再教導異議人正確吹氣方式,異議人於僅以吹管練習吹氣時亦能成功吹氣達員警要求,惟異議人於實際吹氣時,即改變吹氣方法,以吸氣或嘴唇未完全含住酒精測試器吸管吹氣,使氣體從旁逸漏之方式進行測試,甚或僅以含著吹嘴並未吹氣方式,以致酒測進行超過10次而未果,是異議人主觀上確有以消極不配合吹氣方式拒絕酒測之故意,應甚明確。且異議人於員警要求測試時仍不斷要求上廁所,過程中意識清楚、舉止從容,也毫無須立即如廁之急迫貌,並屢次以手機與友人通話以拖延測試之時間,足認異議人係以先要求上廁所之理由拖延時間未果,只得以虛偽含著測試器,但使氣體從旁逸漏等方式消極拒絕測試,是異議人確有以消極不配合吹氣方式拒絕酒測之行為甚明。
(四)況且本院嗣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帶同酒測儀器至本院作證,經徵得異議人之同意後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由證人依一般酒測之程序進行,並請異議人依證人指示方式進行,經異議人當庭含住吹嘴用力吐氣,即順利及快速地完成呼氣酒精測試,並有測試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進行呼氣酒精之測試成功並非困難之事,也不需耗費超過30秒之時間,以此對照上開勘驗之過程,益徵異議人辯稱遭警舉發當時有配合測試,並非消極抵制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異議人另辯以當時執勤員警並未告知倘其拒絕酒測,將受有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之不利益云云。惟經勘驗前開光碟可知,執勤員警已分別於22時27分20秒許、22時27分51秒及22時31分04秒,告知異議人拒測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屬子虛。
(六)雖異議人之代理人另辯以99年1月18日22時50分18秒,酒測器短暫顯示「+」號後隨即變成「X」,應係故障,且異議人當場甚至表示願意到醫院抽血,不能認為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然依證人甲○○提出上開酒測器(序號020223、分析器075533)於99年1月18日前後進行酒測之測試結果,均未有故障之情事,有案號71至76之測試結果6紙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上開酒測器於99年1月18日及19日並沒有送修的紀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上開酒測器於99年1月18日仍屬正常可以運作之狀態。次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甚明,依該項規定,可知限於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始有採用呼氣酒精測試以外之方式檢定。查本件異議人既未肇事,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拒絕以吹氣方式接受酒精測試,而謂得以驗血方式代替之,否則無異徒增員警執勤之時間、交通成本及抽血檢驗之醫療成本。本件異議人既消極不願以呼氣方式檢定其酒精濃度,已如前述,則其另向員警表示願意以抽血之方式虛應,亦僅是拖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的一種手段而已,是異議人之代理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及代理人執詞卸責,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