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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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北交簡字第19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與松仁路28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該車不慎撞及前方正徒步欲穿越信義路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壓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193 號(99.05.2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易 字第 327 號判決(99.05.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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