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所示之價格,將附表各項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陳明華林世 豐、 林琇婷 (起訴書誤載為 林秀婷 )、乙○○施用(詳如附表所示,陳明華四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前後四次,共獲利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甲○○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乙○○之後(參見附表編號四),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六百元,及乙○○甫向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點五三三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述證人陳明華、 林世豐 、林琇婷、乙○○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四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雖亦屬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惟渠 等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除同意引用上開偵訊筆錄做為證據外,在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可認已經放棄反對詢問權之行使,前項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然獲得補正,證人乙○○嗣後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再次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是故,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又係按本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三一三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七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毒品、現金及行動電話,係警員於逮捕被告當日,經被告與證人乙○○同意後分別對渠二人搜索所得,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均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附表各項所示之四次販賣毒品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項所示之價格,將附表各項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證人陳明華、林世豐、林琇婷及乙○○等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三頁、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陳明華、林世豐、林琇婷、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渠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陳明華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林世豐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九頁,林琇婷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乙○○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除販售毒品給證人林世豐之價錢部分外,其餘均屬相符(相異部分詳後述),又警員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確實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陳明華相約在淡水沙崙一帶見面,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世豐相約見面,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四時四十六分、五時零六分,接續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琇婷相約見面,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五時十一分、五時十三分、五時十七分,接續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乙○○相約見面等情,亦有警員監聽其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九頁),此外,警員跟監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當場查獲被告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之事實(參見附表編號四),除有前述被告自白、證人乙○○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以外,並有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六百元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三七六八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該次查扣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已歸證人乙○○所有,係證人乙○○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物,非本案扣案物),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二販毒給證人林世豐之犯罪事實部分,陳稱:該次伊係以一千五百元的價格,販毒給證人林世豐等語,雖與證人林世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該次伊是以三千元向被告購毒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九頁),就金額部分並不一致,然斟酌證人林世豐於當日實際交易前,即先於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我也不知道那個可以不可以一次拿三千」,被告則答稱:「要是真的沒有,你就打給我」,證人林世豐乃回稱:「好,一千五」等語,有上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雙方在電話中最後似係議定以一千五百元成交,此與被告前開自白,較為相符,證人林世豐所稱之三千元購毒,或係記憶有誤所致,是故,被告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應認係一千五百元。
(三)由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被告與證人陳明華、林世豐、林琇婷、乙○○均係一般泛泛之交,並無特殊情誼,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證人乙○○四人,衡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觀諸卷附被告上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購毒前,先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向被告稱:「一個怎麼算」,被告則回稱:「一個二千」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顯係買賣雙方彼此議價之行為,而證人林世豐於四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購毒時,除在電話中與被告議價一千五百元以外,復指稱:「你這樣做生意不行」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證人林琇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甲○○的職業」時,更直言:「沒有職業吧,他是在賣安非他命的」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在在可見被告所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乙○○等人,收取金錢,均係本於賣家出售手中貨品之意,非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可比,而買賣既屬商業行為,則賣方將本求利,自屬當然,至此,被告販賣上述毒品,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已甚灼然,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去賺他們的錢」等語(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之價格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應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此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即被告事後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罪」等語時,亦答稱:「承認」等語(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綜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證人乙○○四人,主觀上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四)證人乙○○雖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淡水分局某員警的線民,我為了要幫他抓到黑鬼(按:即被告),所以我花錢試探黑鬼是否有在販賣毒品,我買了之後就丟掉了,我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那時候有跟他聯絡,知道他那邊可以買到毒品,沒有人叫我去向他買」、「毒品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我不是在幫淡水分局的警員做線民,我警詢中的意思是說曾經有警員要我跟他配合,我不是說我要去幫淡水分局的警員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就其是否協助警員辦案一節,所述先後不一,已難遽信,參酌本案始終沒有任何淡水分局警員介入,且證人乙○○係在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所述不無脫免自己罪責之可能,故證人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當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乙○○該次(即附表編號四),因證人乙○○實際上並無購毒之意,交易未成,僅能認係未遂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故,被告非法販賣上揭毒品,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明華、林世豐、林琇婷、乙○○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四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售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按其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四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一度否認販賣毒品,惟仍坦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陳明華等人,並分別向之收取金錢之事實,在檢察官最後質以:「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罪」時,復答稱:「承認」等語(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也始終坦承犯罪,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四罪,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四罪之宣告刑,均有同時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公設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始起意販賣毒品,且交易金額、數量均不多,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於法而言,販賣毒品,國家懸為厲禁,由情理言,毒品令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此皆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又不能指出其生活或經濟上有何特殊困境,令其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由此論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何可憫,對照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事,是故,被告尚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當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貪圖小利,甘犯重典,數次販賣毒品牟利,犯罪情節重大,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實際獲利不過數千元,犯罪所得不多,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應執行刑),並諭知強制工作,求處十六年有期徒刑部分,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至於強制工作部分,考量被告之刑責已經不輕,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各項罪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不法所得一千六百元已經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明華、林世豐、林琇婷之不法所得共四千元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警員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已經被告販賣給證人乙○○,不復為被告所有,應認係證人乙○○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物,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持其使用之0九八│月,扣案之0九八一一七│││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九│八七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華相│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約在淡水沙崙一帶見面後,於當日晚間八│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上不詳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五百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重約0點一至0點二公克)販售給陳明華││││施用。││├──┼──────────────────┼───────────┤│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其使用之0│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豐聯絡,議定交易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他命後,連隨於翌日(四月二十四日)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晨零時五十七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林世│,以其財產抵償之。│││豐見面,並即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一五七號林││││世豐之住處後門,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一公克)販售給││││林世豐施用。││├──┼──────────────────┼───────────┤│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九八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一七八七四四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月,扣案之0九八一一七│││接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八七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四時四十六分、五時零六分許,與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琇│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婷相約,進而當日稍後時間,在臺北縣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鎮○○路某不詳寺廟旁見面後,以二千│,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一公││││克)販售給林琇婷施用。││├──┼──────────────────┼───────────┤│四│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九八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一七八七四四號行動電話,接續於九十九│扣案之00000000│││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五時十│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販│││一分、五時十三分、五時十七分,與使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俊│佰元均沒收。│││偉相約見面後,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以一千六百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乙○○施用。隨後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六百元,及乙○○││││甫向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點五三三八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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