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債務人 林淑珠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期首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淑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紅利獎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6,932元等情,復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香港商集品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3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萬7,536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16萬1,152元,清償成數為50.9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收入(含紅利獎金)外,並無
其他可供變賣之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21萬4,681元,扣除必要支出88萬4,328元後,餘額為33萬353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6萬1,15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至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應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萬7,536元,分32期清償。本院誤植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96期清償,併此敘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932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2萬2,512元後,尚餘2萬4,42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另本件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女兒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有無領取補助津貼,又債務人之月收入應以前兩年之月平均收入4萬9,112元為計,故債務人每月應可尚餘3萬1,320元,並撙節支出,供償付更生方案;抑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況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以前2年之月平均收入4萬9,112元計算乙節,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紅利獎金等)約4萬6,932元等情,復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香港商集品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復於本院99年7月29日之庭訊時「略稱:女兒有領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我目前無法請領,我父親名下有財產,故無法准許;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已平均算入薪資內,無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7頁之消債事件筆錄),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上開之必要消費支出,雖較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2,836元,並留存女兒所領取之殘障津貼備用,然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債務人之前夫 張正南 於96年間下落不明,且自91年1月23日離婚後,即由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120頁),況債權人若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另債務人與其女均屬中度視障人士,其女尚有白內障、青光眼、弱視,右眼並已失明,所需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理較常人為高。職故,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再者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32期,及清償成數為50.97%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180期,利率為0%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㈤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及其女兒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2萬4,420元,雖略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2.每期在首月之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53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24萬300元││4.清償總金額:216萬1152元││5.總清償比例:50.9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30338│526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2964│4507│├──┼───────────┼─────┼────────────┤│3│澳商澳盛商業銀行│267526│4261│├──┼───────────┼─────┼────────────┤│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84896│6130│├──┼───────────┼─────┼────────────┤│5│元大商業銀行│797069│12695│├──┼───────────┼─────┼────────────┤│6│萬泰商業銀行│50125│798│├──┼───────────┼─────┼────────────┤│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4415│4848│├──┼───────────┼─────┼────────────┤│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721503│11492│├──┼───────────┼─────┼────────────┤│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93408│9452│├──┼───────────┼─────┼────────────┤│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508056│8092│││公司│││├──┼───────────┼─────┼────────────┤││合計│0000000│67536│├──┴───────────┴─────┴────────────┤│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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