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裁定自98年10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目前擔任國中、國小學生英文家教老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9年5月至6月授課時間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103、104、11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8萬元,清償成數為65.5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國喬石油化學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0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48萬元,顯高於上開股份價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萬9,889元,扣除必要支出37萬7,976元後,餘額為44萬1,913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英文家教收入2萬1,400元,業如前述。
其授課時間為每週4日,每次2小時,每小時350元至500元,有前開99年5月至6月授課時間表可參。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95至97年間有執行、營利、利息等所得,且得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且依前開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已無利息所得,而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所得部分,亦因該公司之直銷方式改為店面經營,債務人因無資金開店,故已無從事直銷工作,此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堪認為實在。又債務人係從事之英文家教工作,自須利用課餘時間進行授課準備,則其是否能兼職增加收入,應由其視自身之體能、授課情形加以考量,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從而,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㈢再查,查債務人與配偶 沈祖慰 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計6,40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400元、日用雜支50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當屬合理。
㈣關於債務人分攤其母 鄧玉惠 扶養費之2/5即4,400元部分:
⒈查鄧玉惠居住於臺北縣三峽鎮,現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
每月雖有優惠存款利息5萬4,534元,惟該優惠存款已因遭詐騙而設定質借,故每月存款利息扣除借款利息後,僅餘4,500元至5,000元,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23至125頁),從而,鄧玉惠之每月實際利息收入顯低於上開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⒉次查,債務人之父 吳盛生 雖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但每月
尚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且名下有非供自住使用之坐落臺北縣○○鎮○○路○○○巷○○弄○○號、89號8樓房屋2棟,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84號卷第55頁),該2房屋既非供自住使用,吳盛生自得予以出售或出租,而以該收益維生;另債務人自陳其弟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則依債務人與其父、弟之收入情況,由債務人與其弟各分攤其母鄧玉惠之扶養費2/5,其父則分攤鄧玉惠之扶養費1/5,係屬合理。
⒊鄧玉惠之每月扶養費總計1萬5,500元〔計算式:4400÷
2*5+4500(即利息所得)=15500〕,雖較上開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高出4,708元,惟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第二型),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僅針對精神分裂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6、17頁),則其因定期回診治療、長期服藥,且為控制血糖,須使用血糖機、血糖試紙檢測,自有較一般人支出較高醫療費用之必要。況債務人稱母時常有幻聽、幻影、幻想及傷害自己或他人行為等重度精神病症狀,且曾多次看病途中休克、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有預留一定金額以供其母緊急救醫之必要。是上開扶養費金額尚難認有何不當。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
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萬6,423元,既屬合理,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國民年金674元及健保費749元後,尚餘4,977元,而債務人願再撙節支出,以每月5,000元清償更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73萬2,192元。││4.清償總金額:48萬元。││5.總清償比例:65.56﹪。││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27元│420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586元│386元│├──┼────────────────┼──────┼───────┤│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300元│1,648元│├──┼────────────────┼──────┼───────┤│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9,895元│1,501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974元│1,045元│├──┼────────────────┼──────┼───────┤││合計│732,192元│5,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之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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