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劉瀠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附表四所示之印章、附表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偽造附表
一、四所示之印章、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並未在臺灣「 中華民國 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現已改制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科技大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以其個人名義捐款予上開校友會,竟為逃漏自己稅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5月31日前2至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上某不詳名稱之刻印店委由店內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於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填載捐款予校友會之不實內容,並持附表一所示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扣繳單位欄、理事長欄、會計欄、出納欄、經手人欄偽造「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圖印」、「 甘國英 授權」、「 陳龍真 」、「 陳銘全 」、「 王雯風 」之印文於其上,於95年5月31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捐贈收據,列為列舉扣除捐款項目之證據,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使繳納94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55,848元,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甘國英、陳龍真、陳銘全、王雯風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復於96年5月31日前2至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於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填載捐款予校友會之不實內容,並持附表一所示印章在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上扣繳單位欄、理事長欄、會計欄、出納欄、經手人欄偽造「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授權」、「陳龍真」、「陳銘全」、「王雯風」之印文於其上,於96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所示之捐贈收據,列為列舉扣除捐款項目之證據,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使繳納9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逃漏稅捐113,185元,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甘國英、陳龍真、陳銘全、王雯風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又於97年5月31日前2至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上開刻印店委由店內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刻附表四所示印章各1枚,並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於如附表五所示收據上填載捐款予校友會之不實內容,並持附表四所示印章在附表五所示之收據上扣繳單位欄、理事長欄、會計欄、出納欄、經手人欄偽造「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圖印」、「 王福臨 」、「紀」、「 宏煜 」、「 杜修慈 」之印文於其上,於97年5月31日將附表五所示之捐贈收據,列為列舉扣除捐款項目之證據,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繳納96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逃漏稅捐387,19
9元,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王福臨、紀、宏煜、杜修慈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第一屆理事長甘國英、明志科技大學專案助理 陳佑伊 、人事室職員王雯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115號、第138號、第147號、第150號、第303號、第306號、第316號、第320號、第325號、第
328號、第329號、第331號、第338號、第341號、第
347號、第349號收據、明志科技大學校友會97年12月23日明友(97)字第097120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038810號函及稅額計算表、99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045816號函暨甲○○94至96年度剔除捐贈影響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款關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增訂:「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㈥另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一、四所示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附表一、四所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三、五所
示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分別於95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97年5月31日
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使之偽造收據私文書,因該等私文書上均同時偽造多數被害人之印文,而侵害數個人法益,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95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97年5月31日向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使偽造捐贈收據私文書之同時即已為惡意漏繳稅捐之行為,依社會經驗認知,各次行為以一罪論科較為合理,故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2罪,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捐贈收據之方式逃漏稅捐,並影響稅
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復斟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共計556,232元,數額非低,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逃漏之稅捐補繳完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045816號函、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之犯罪行為應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關於犯罪事實㈡、㈢被告之犯罪行為,則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前已敘明,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已全數補繳所逃漏之稅捐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慮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保持良善品行,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200,000元,藉啟自新,兼觀後效。
㈨偽造未扣案附表一、四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三、五所示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收據,均已交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繳納稅捐,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9款、(94年1月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偽造印章│數量│備註│├──┼───────────────┼──┼──────┤│一│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圖印│壹枚│未據扣案│├──┼───────────────┼──┼──────┤│二│甘國英授權│壹枚│未據扣案│├──┼───────────────┼──┼──────┤│三│陳龍真│壹枚│未據扣案│├──┼───────────────┼──┼──────┤│四│陳銘全│壹枚│未據扣案│├──┼───────────────┼──┼──────┤│五│王雯風│壹枚│未據扣案│└──┴───────────────┴──┴──────┘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捐款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備註││││(新臺幣)│││├──┼─────────┼───────┼───────────┼──┤│一│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1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329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二│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1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115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三│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1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316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四│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1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325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附表三┌──┬─────────┬───────┬───────────┬──┐│編號│偽造之文書│捐款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備註││││(新臺幣)│││├──┼─────────┼───────┼───────────┼──┤│一│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2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138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二│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2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147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三│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2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306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四│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2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328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五│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2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150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六│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2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甘國英││││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授權」、「陳龍真」、「││││00347號)││陳銘全」、「王雯風」印││││││文各壹枚││└──┴─────────┴───────┴───────────┴──┘附表四┌──┬───────────────┬──┬──────┐│編號│偽造印章│數量│備註│├──┼───────────────┼──┼──────┤│一│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校友會圖印│壹枚│未據扣案│├──┼───────────────┼──┼──────┤│二│王福臨│壹枚│未據扣案│├──┼───────────────┼──┼──────┤│三│紀│壹枚│未據扣案│├──┼───────────────┼──┼──────┤│四│宏煜│壹枚│未據扣案│├──┼───────────────┼──┼──────┤│五│杜修慈│壹枚│未據扣案│└──┴───────────────┴──┴──────┘附表五┌──┬─────────┬───────┬───────────┬──┐│編號│偽造之文書│捐款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備註││││(新臺幣)│││├──┼─────────┼───────┼───────────┼──┤│一│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3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王福臨││││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紀」、「宏煜││││00320號)││」、「杜修慈」印文各壹││││││枚││├──┼─────────┼───────┼───────────┼──┤│二│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3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王福臨││││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紀」、「宏煜││││00338號)││」、「杜修慈」印文各壹││││││枚││├──┼─────────┼───────┼───────────┼──┤│三│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3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王福臨││││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紀」、「宏煜││││00303號)││」、「杜修慈」印文各壹││││││枚││├──┼─────────┼───────┼───────────┼──┤│四│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3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王福臨││││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紀」、「宏煜││││00331號)││」、「杜修慈」印文各壹││││││枚││├──┼─────────┼───────┼───────────┼──┤│五│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3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王福臨││││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紀」、「宏煜││││00349號)││」、「杜修慈」印文各壹││││││枚││├──┼─────────┼───────┼───────────┼──┤│六│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300,000元整│「中華民國明志技術學院││││院校友會收據(明志││校友會圖印」、「王福臨││││技術學院校友會字第││」、「紀」、「宏煜││││00341號)││」、「杜修慈」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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