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李鳳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兄 謝世芳 所經營之慧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因受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拖累,致難以繼續經營,為履行慧達公司已接之訂單,而由謝世芳於民國93年間邀同原告及被告共同商討另行成立元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崧公司),被告為幫助謝世芳完成慧達公司未了業務,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概括授權原告協助處理該公司業務,且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元崧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保管以供處理相關業務及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嗣因謝世芳事後突然失蹤,被告唯恐恐遭其牽連,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誣告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委託書,向財政部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致北投分局將原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復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偽造文書案件公開審理時,一再捏造事實,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上亦受嚴重打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在其兄謝世芳再三請託並保證負責經營之情形下,基於手足信賴關係,而同意擔任元崧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以助謝世芳東山再起。又被告於元崧公司籌備階段,僅曾於94年1月初因受謝世芳通知,而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簿」上簽名,嗣因謝世芳於同年1月20日失蹤,被告此後對於元崧公司何時申請設立登記、何時辦理統一發票申請等事宜,均無所悉,亦從未概括授權原告經營元崧公司業務,直至被告於94年7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元崧公司,而於同年8月2日接獲北投稽徵所來函通知須辦理營利事業變更或註銷登記,經委託 葉光雄 會計師查詢後,始知原告曾於94年2月間,未經被告同意而持偽簽被告姓名之委託書,向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且原告亦拒不繳納營業稅,致被告無法辦理元崧公司註銷登記事宜,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調查真相,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誣告之情事。㈡原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其受理法院雖採納原告所稱「概括授權」之辯詞,而認定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判決其無罪確定,然原告既自承委託書上被告之簽名乃其所簽,且被告自始於主觀上即認為其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概括授權,則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具有相當之原因及根據,僅所持法律見解與刑事確定判決不同,自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9月間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偽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元崧公司統一發票購票事宜之委託書,嗣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而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能僅以其結果是否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作為論斷之依據,而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於提出訴訟時,是否基於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申言之,倘行為人欠缺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應屬侵權行為;惟若行為人並未虛構事實,而係基於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對他人提起訴訟,縱因此造成他人名譽或信用受損,因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於判斷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元崧公司統一發票購票事宜之委託書,並持向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究有無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基於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出前開告訴,及有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於94年2月間,持向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之委託書
,其中元崧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該公司之大小章亦非被告所蓋用,而均係原告所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於告訴時所稱其從未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元崧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事宜,亦未曾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等節,顯屬實情,則其據此指稱原告有偽造委託書之行為,即有所本,尚非憑空捏造誣指之詞甚明。
㈡至原告雖一再辯以被告業已概括授權其處理元崧公司之設立
及經營等相關事宜,且知悉元崧公司之成立目的即在承接慧達公司之未了業務,故原告因經營業務需要,代填委託書,並持向北投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使用,當在被告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亦採信原告上開抗辯,認「…告訴人乙○○依其經驗知悉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必須請領統一發票,以為交易之憑證、申報營業稅額,準此,告訴人乙○○既已事前同意並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設立元崧公司並進而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申立上開二個元崧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供元崧公司交易使用,則被告甲○○所辯以乙○○為元崧公司負責人身份請領統一發票為元崧公司交易憑證,係在告訴人乙○○授權範圍之內,經核尚非無據。……本件告訴人乙○○事前既已同意其胞兄謝世芳及被告甲○○以其名義設立元崧公司並處理經營慧達公司與他人之未了之商業交易業務,預見新成立之公司會有營運及與其他公司有買賣交易之行為,縱使被告甲○○事前未告知告訴人乙○○請領元崧公司之統一發票事宜,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於系爭委託書及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而以元崧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元崧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以使用,此部分亦應係在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乙○○概括授權之範圍,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論被告甲○○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本院卷第63頁),故判決原告無罪。惟所謂「概括授權」,實屬一抽象之法律概念,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於授權時,鮮少能明確表達「概括授權」之意,而多係事後經綜合考量授權當時之客觀情狀、交易常情、授權目的等情形後,始據以推斷是否有「概括授權」之意及其範圍為何,此由上開刑事判決乃以「本件告訴人乙○○事前既已同意其胞兄謝世芳及被告甲○○以其名義設立元崧公司並處理經營慧達公司與他人之未了之商業交易業務,預見新成立之公司會有營運及與其他公司有買賣交易之行為」,及「告訴人乙○○依其經驗知悉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必須請領統一發票,以為交易之憑證、申報營業稅額」等情,推論原告於委託書上為被告簽名及蓋印,並持以向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之行為,係在被告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亦可得證。是以,上開刑事案件中有關「被告業已概括授權原告,且其授權範圍包括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請領統一發票」此一爭點,既係以前揭方式推論所得,而非逕予認定被告曾明確表示欲「概括授權」原告及其授權範圍包括代為請領統一發票,則有關被告是否概括授權及其範圍如何之認定,自有可能因個人主觀認知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解釋判定。換言之,縱前開判決於斟酌被告個人經驗及其同意協助設立元崧公司之目的後,認定其應有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元崧公司業務,並包含代為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之意,惟被告仍有可能因對於何謂「概括授權」之認知理念較為嚴格狹隘,而在主觀上認為其並未「概括授權」予原告,或「概括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同意其自行以被告身為元崧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發票使用,此差異實為個人主觀認知不同所致,尚非故意虛構情節或惡意否認授權事實所可比擬,自難認被告否認概括授權之事實,即屬惡意誣陷原告。
㈢再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結證稱:「(甲○○何時
與你聯絡表示想成立元崧公司?)剛開始是我哥哥想成立公司,後來我不知道怎麼變成這樣。」、「(就公司業務分配的協議是怎樣?)我從來沒有向被告協議什麼,我只有對我哥哥。」、「(是否同意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是的,但因為我不懂,由我哥全權主導,我是同意我哥哥。」、「(設立公司的目的你表示要繼續你哥哥的業務,但是公司設立事涉買賣一定要申請發票難道你不知道?)我當然知道,但是我知道申請統一發票要本人去,因為公司有會計師,我知道請領發票要怎麼做,我根本沒有去過北投稽徵所,這件根本不是我本人去申請的。」、「(卷內94年2月2日申請請領發票的申請書內附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既然你表示只有信任你哥哥,何以申請書內會有你個人的身分證影本?)我根本沒有影印給被告,因為要設立的時候,我有將身分證交給我哥哥影印,但是我不知道我的身分證影本為什麼跑到被告那邊去。」、「(成立公司時,是你哥哥或被告要求成立公司?)都有,但是我只針對我哥哥。」、「(公司設立是為承接慧達的業務,當初應該可以料想到公司會有營運會與其他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我可以預想到,但我就是沒有去請領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46-151頁),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顯見其之所以否認曾概括授權予原告,係因其於主觀上認為其係基於與謝世芳之手足信任關係,始同意擔任元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對謝世芳之前妻即原告亦有相同之授權,且認為申請統一發票需負責人本人提出申請,或親自簽名蓋章,始屬合法,然其並未明示同意原告代為簽名蓋章提出申請,故認原告自行製作委託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發票,即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上開證述及告訴理由雖最終為刑事判決所不採,然此關於「概括授權」之有無及範圍認定之差異,應係個人主觀認知不同所致,本容有爭議之空間,前已詳述,則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其並未概括授權原告,因此指稱原告自行以被告名義製作委託書,並持向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因此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基於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所為,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因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