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LICH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件所載「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另補充員警當場在被告外套口袋查獲未使用含有上開成分之菸捲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未及施用即為查獲,且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僅菸捲1支,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402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166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沒收銷燬。
四、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乃採職權宣告主義。又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僅係因出於好奇而持有本案查獲毒品,並擬供己施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應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被告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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