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德峯 律師複代理人賴建旭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範圍內,欲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1、221-2、221-3、222-1及222-2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5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過戶予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差額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已依約將50萬元交付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7年11月28日以士院木95執春字第30179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應繳納承受系爭土地之差額。97年12月22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應按系爭協議書繳納承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差額,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違約,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承受後轉賣予訴外人 陳敏夫 ,並完成移轉登記。
㈡、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任何繳款通知,被告僅以獲利未如預期,且未與原告協商變更價款事宜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訴外人陳敏夫,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依約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即
屢催被告注意向法院承受系爭土地之期日。嗣後,原告多次經由 葉大裕 律師處得知士林地院多次通知被告儘速繳納系爭土地款項辦理承受,並已備齊尾款供被告辦理承受事宜。然因被告遲不願配合,原告深恐逾越辦理承受系爭土地期間,多次親自與系爭土地拍賣執行案件(士林地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01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聯繫欲代被告繳納款項辦理承受事宜,然經該書記官告知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依法原告不得代為繳納辦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約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於97年12月22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按系爭協議書繳納承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差額,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拒絕依約履行,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以98年5月15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有多次要求原告繳納尾款一事,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被告所稱根本與事實不符。
⒉依據原證七97年12月31日被告所寄發之台北公館郵局第1834
號存證信函所載,「……,你我雙方預定買賣之時已知只有中租迪和的債權、不料第一銀行突於本人承受並履約時以普通債權參與。到此你我方知第一銀行有約六千萬之債權。本人出於無奈只能返還訂金。本人為此已開出原預收款伍拾萬元整之即期本票、票號WA0000000請台端帶原簽訂的合約來台北市○○○路○段○○○巷○○號B1領回。」顯見被告承受系爭土地後,發現有第一銀行之六千萬元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蓄意違約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因原告未提出尾款致被告無從辦理承受系爭土地。
㈢、被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敏夫: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訂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可茲參照。
⒉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寄出存證信函之際,原告無債務不履行
事由至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難認被告主張有理由。縱認原告未依約支付承受系爭土地之款項(此為假設語,非自認)亦僅被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又原告於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詎料,原、被告本於各自之商業考量,並無欺瞞之情事,被告僅以獲利未如預期,且未與原告協商變更價款事宜即恣意主張解除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訴外人陳敏夫,故意違約情事甚為明灼。
㈣、被告除應返還原告50萬元價金外,亦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受之損害363萬7,800元:
⒈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交付50萬元予被告,原告依法解
除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依法應屬有據。
⒉被告以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價金290萬元,其每平方公尺之
售價為6,170元(如起訴狀附件一)。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前於96年7月19日,亦有將系爭土地之其他持分出賣予他人,被告並按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金如起訴狀附件二。系爭協議書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得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而起訴狀附件二所計算之交易標的,既然均與附件一之土地相同,自得作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另行出售時,前後交易價格之價差為所失利益之證明,請求被告賠償。執此,附件一與附件二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價差為7,740元,而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土地持份經換算後共470平方公尺,合計共363萬7,800元,此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倘認為原告損害數額難以證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並為以下抗辯:
㈠、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段約明「待乙方(即被告)於法院取得所有權後再過戶給甲方(即原告),另於法院承受該筆不動產之應付現金由甲方代為支付,但總價金應於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之內」,由上開約定可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價金給付之方式約定,係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因承受系爭土地所需繳予法院之差額價款(290萬元內),故原告有先代被告向法院繳納差額價金之義務。
㈡、嗣執行法院通知被告繳納差額價金2,806,725元(下稱系爭差額),被告並將法院之通知告知原告,請其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繳納,此由被告於97年12月4日收受執行法院97年11月28日通知(即原告起訴狀原證三)後即於收受當天由被告委任之 張麗玉 律師以其事務所即大正法律事務所名義將民事執行處函傳真予原告,由原告起訴狀原證四號存證信函中亦明白提及「今經法院於97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到院繳款及於97年11月28日再度函告5日內到院繳納承受應繳差額」云云,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陳期日通知原告繳款之事實。惟原告一再藉詞拖延,復要求被告繳納否則將代位處理為由發函被告,惟原告始終遲遲不予代繳差額價金,惟由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及原告發函之內容可知原告本即有代位繳納系爭差額之先行義務。
㈢、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是否已為給付?或原告於知悉法院通知應繳差額後,有無主動依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代為支付?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係由法院取得所有權後再過戶予原告;
而被告由法院承受系爭土地所應繳交之現金則由原告代為支付,足徵原告有代為於總價款290萬元範圍內,先為繳交價金之義務,否則法院不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亦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故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亦自承前後知悉法院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及97年11月28
日兩度發函被告繳交系爭差額,而系爭差額之通知均向被告為之,如非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豈能知悉法院通知繳款乙情?原告於其起訴時提出原證三號證物,依該證物所顯示之文字觀察,為大正法律事務所將法院函文傳真予原告,通知原告繳款之證據,並係由原告提出以為本件證據方法,自堪為原告確實接獲被告通知其繳款之證據,況原告既明知有代被告支付價金之義務,卻於上揭兩度發函被告之通知內猶稱要被告繳交?甚至要代位被告繳交,足認原告始終知悉應向法院繳納差額,且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出金錢以代繳差額,反而要被告先繳納差額。原告謂其未接獲通知云云與其自己提出之書證顯然不符,自不可採。況依證人乙○○證述以觀,原告非但未依約履行提出差額以為繳納之義務,甚至要求被告自己先去繳款。
㈣、上陳事實,足徵系爭土地嗣後無法給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依協議先為履行其代為繳納系爭差額價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之前提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茲本件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本件之損害;又,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以起訴狀解除契約,被告本既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自無損害之可能,退步言,原告有先給付(代繳系爭差額)之義務,迄其解除契約前仍未履行其義務,則被告自亦無需給付,從而被告更無任何歸責之事由,自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㈤、原告於98年5月15日以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惟被告則先後於97年10月23日及97年11月28日接獲執行法院繳款通知後至少兩次催告原告繳款,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存證信函可稽,因其一再遲誤,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台北公館08134號存證信函表示返還訂金即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上開存證信函所提第一銀行之債權云云,即係被告承受債權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需繳納系爭差額之緣由,亦足徵原告確實於經被告多次催請代繳後均不予置理之事實;又,雖然被告存證信函中未以解約之用語行文,惟函中表明將訂金50萬元退還乙節即係解除契約之意思應甚明顯,又97年12月31日原告已給付遲延,而系爭土地因尚未繳納差額價金,尚未核發債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更未由被告移轉予案外人陳敏夫,故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之事由多次催告未果後解除契約即非無理由。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再為解除即屬無據,又本件系爭土地固已移轉於案外人陳敏夫,惟原告並未依約為給付,且經催告二次以上,已逾相當時間仍未給付,如認被告前揭被證一存證信函所為解約之意思有疑義,被告亦再於98年7月2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經原告收受在案(被證三),在在足以證明原告未依約履行,顯為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被告解約自屬有據,且原告既違約,被告解約後,依法亦可將其已繳之訂金沒收。退步言,原告既未能履行其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自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亦無損害之可能,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㈥、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六為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此損害,何況,依原告之主張,他共有人於96年7月19日出賣土地(假設為真正,被告仍否認之),惟斯時執行法院尚未通知繳納系爭差額,原告亦未履行其代繳義務,且縱使上揭買賣為真正,亦與本件無關,要難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所提為案外人出售土地之契約,自非其所得主張為其預
期利益之依據;且原告提出之契約不完整,被告亦否認其真正;⒉原告主張另筆他共有人土地出售之時間為96年7月19日,每平
方公尺為13,910元;而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為96年9月4日,每平方公尺換算為6,170元,其時間相差不到二個月,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時間在後,竟然價格較低,則就系爭協議書之價格而言,兩造間訂約時之價格顯然本即較低。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損失之主張後,始知係受原告之欺
罔,茲 臚陳 如下:被告曾於95年間請求強制執行 劉炎吉 、劉冠廷、 劉建緯 所有,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劉炎吉等人於96年7月19日出售之土地地號之持分。當時原告即代理劉炎吉等人出面協商,經其表示遭查封之土地價值96年5月間僅1,000萬元, 嗣達成 和解,由原告 劉宏基 代理劉炎吉等人以1,280萬元清償債務,被告則撤回執行。可證96年5月1日和解當時,同筆土地加上其他面積高達3,281平方公尺,持分共9分之4之桃源段二小段610地號土地以及大業段三小段555地號、面積267平方公尺、持分930分之139之土地亦僅值1,280萬元。
如經換算,則同筆他共有人持有之土地96年5月1日之價值每平方公尺僅3,784元。詎事隔二月後之96年7月19日劉炎吉等人竟可以2,615萬元出售(依原告之主張相當每平方公尺13,910元),足徵當時代理劉炎吉等人之原告有欺瞞被告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二個月間每平方公尺相差10,000元)之疑義。
退萬步,縱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雙方所同意,惟比對上開三個不同時間前後價格之變動即可知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何況本件原告並未履行其給付之義務,他人土地出售之情事亦與其無關,自不得為其損害依據。
㈦、就被證一存證信函,為被告解除契約之通知,補充說明:被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持分,在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被告僅知有中租迪和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且被告曾詢問該公司之債權為若干?經該公司人員口頭答覆應已無債權,如果有也僅是利息計算之差異,不會超過3、40萬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為4,000多萬元,當時係以72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因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概念,聽信原告之說詞,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如果以4,000多萬元債權中之72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不如拿回部分現金,故相信原告所說持分土地能有2、3百萬元就不錯之說詞,將系爭土地以290萬元售予原告,當時想法是承受後移轉予原告,自己則可以由原告獲得290萬元現金,縱使扣除中租迪和告知最多3、40萬元債權,亦仍有約250萬元左右之現金。詎嗣後第一銀行以6,000多萬元債權參加分配,致被告需繳交280餘萬元之系爭差額,則出售予原告所得290萬元後,被告幾無所剩,且損失系爭土地,此即存證信函中敘及中租迪和及第一銀行之原因。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290萬元範圍內,欲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1、221-2、221-3、222-1及222-2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即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5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所有權後再過戶予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差額由原告代為支付。
㈡、原告已依約將50萬元交付被告,兩造不爭執,並有支票一紙(即原證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頁)。
㈢、士林地院於97年11月28日以士院木95執春字第30179號函通知被告應繳納承受系爭土地之系爭差額,有系爭通知函可徵(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㈣、97年12月22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原證四)通知被告,要求應按系爭協議書繳納承受系爭土地之系爭差額,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第十二頁正、反面)。
㈤、系爭土地由被告承受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敏夫,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在卷足稽。
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取回五十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即原證七)卷內可徵(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㈦、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四、爭點:
㈠、被告於收受士林法院繳納系爭差額通知函後是否有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是否接獲繳納系爭差額之通知而未依約繳款?
㈡、原告是否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
㈢、原證六的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承受系爭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竟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21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0萬元,並賠償原告未能轉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3,637,8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后:
㈠、被告於收受系爭通知函後,是否有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是否接獲繳納差額之通知而未依約繳款?⒈首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由被告承受,有士林地
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士院鎮九五執春字第三0一七九號通知函附於士林地院九五年度執字第三0一七九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可稽,嗣經分配後,士林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士院木九五執春字第三0一七九號函通知被告應繳差額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按,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繳交系爭差額,士林地院旋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發予被告權利移轉證書等節,有繳費收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函稿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查,均足採信,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後,如前所述,原
告否認被告有通知應補繳系爭差額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三即系爭通知函,係通知被告應繳差額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經比對原證三與系爭執行卷內之系爭通知函文內容,原證三除添加大正法律事務所之收文章及手寫FROM:大正法律事務所0000-0000等文字外,其餘均相同,足信原證三確係系爭執行卷內系爭通知函之影本無誤,堪認原告有收到系爭通知函影本或傳真本;又起訴狀原證四檢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正反面),記載:「..今經法院於97.10.23發函通知到院繳款及於97.11.28再度函告5日內到院繳納承受應繳差額..」,該存證信函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參該信函即明,原告最遲於該日之前已收到上述原證三函文,應可認定;何況原告自稱多次經由葉大裕律師處得知士林地院多次通知被告儘速繳納系爭差額辦理承受等語,益證原告確已得知法院催繳系爭差額乙情,原告聲稱未收到被告之繳費通知云云,尚非可採。另參上揭原告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內容,所指即原證三之內容及補繳差額等事,原告確已知悉法院通知補繳系爭差額,被告所稱有通知原告補繳系爭差額乙情,洵非無據。
⒊又系爭差額非原告繳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繳費
收據可按,則原告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仍未繳納系爭差額,即屬有信。又於九十七年底至九十八年一月初間,原告曾至被告處所,堅稱被告應補繳系爭差額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於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差額無先行補繳之意願,參諸系爭協議書明載:「..於法院承受該筆不動產(指系爭土地)之應付現金由甲方(指本件原告)代為支付,但總價應於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內。」(見本院卷第九頁),可見被告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差額,原告有代為支付之義務,於系爭差額付清後,法院始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後,始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參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明;故被告所稱原告有先行給付系爭差額等語,洵屬可取。
⒋再查:系爭協議書雖未明載履行期日,但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
,可認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易言之,原告於知悉法院催繳系爭差額之合理期間內,有代為支付之義務,未於合理期間內給付,難以完成契約目的。本件系爭通知函諭令五日補繳系爭差額,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收受該通知函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給付系爭差額止之合理期間內,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為支付,惟原告於知悉法院通知繳交系爭差額後,於合理期間,應代為支付而未繳納,業述如前,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差額,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系爭差額之契約目的即不能達成。
㈡、原告是否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五十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637,800元?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到系爭通知函,應繳納系爭差
額,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付清系爭差額等情,已述如前,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補繳系爭差額後,不論兩造約定付款方式如何,於士林地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或被告付清系爭差額前,至少有一個月以上之合理期間得繳納系爭差額,原告終究未繳交系爭差額,同前所述,被告於收到補繳系爭差額通知後,相當期間內未繳清,有賠償再次強制執行所生損害之虞,遂自行繳納或由訴外人陳敏夫代繳,即非不可。原告未先行繳納系爭差額,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違約,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云云主張,要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原證七即被證一(見本院卷第四一、五四頁),亦
即九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被告所寄發之台北公館郵局第1834號存證信函載明:「...你我雙方預定買賣之時已知只有中租迪和的債權、不料第一銀行突於本人承受並履約時以普通債權參與。到此你我方知第一銀行有約六千萬之債權。本人出於無奈只能返還訂金。本人為此已開出原預收款伍拾萬元整之即期本票、票號WA0000000請台端帶原簽訂的合約來台北市○○○路3段333巷20號B1領回。」等文字,顯見被告無意繼續履約,係因被告辦理承受系爭土地發現有第一銀行之六千萬元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非因原告未提出尾款致被告無從辦理承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固提及第一銀行之參與分配以及返還五十萬元等情,固非無見。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系爭差額之義務,已述在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就其已履行、或完成備款欲付款之際,被告拒絕原告之履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已履行付款義務、或備款完成欲履行付款義務而遭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前,即主張依原證七之存證信函謂被告有可歸責而違約云云,尚非有理。又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非給付不能情況下,被告即以該原證七為契約之解除,乏所憑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以原證七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敏夫,為兩造無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可採信。則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原告給付系爭差額、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均已陷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已無法履行,則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可。然原告未能舉證已為先行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未能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免除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既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二二六條、第二五六條、第二六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轉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3,637,800元云云,即非有理。原告主張所失利益無理由,則其計算所失利益之方法及依據,以及爭點㈢原證六的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等議題,即無審究必要,附予敍明。
⒋未查,系爭協議書經解除,同前所述,依法應回復原狀,而原告
已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之情,被告並不否認,復有前述支票一紙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佐證,自屬可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得免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判決之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