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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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俐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告 林子

選任辯護人 蔡弘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114年度偵字第35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俐涵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純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俐涵、林子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俐涵、林子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詳下述),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爰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雷秋 足、 張志誠陳美佑 達成調解;其中,被告2人就告訴人張志誠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告林子純就告訴人 雷秋足 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2人商談調解事宜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林子 純固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114年度偵字第35483號

  被   告 陳俐涵

        林子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純、陳俐涵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純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含金融卡(密碼),透過陳俐涵交予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前,即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雷秋足等人,致雷秋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子純前開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嗣經雷秋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秋足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純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俐涵之事實。

2

被告陳俐涵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因被告林子純缺錢,而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林子純有將前開帳戶金融交予被告陳俐涵,並由被告陳俐涵交予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4

告訴人雷秋足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 楊浚廷 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 楊景皓 於警詢中指訴、IG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 蘇柏綸 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 張芸瑄 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告訴人 洪鵬禧 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1

告訴人 荊偉亮 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2

告訴人 鄧如婷 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3

告訴人 賴宥 均於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4

告訴人陳美佑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5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雷秋足等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鄧如婷等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子純、陳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雷秋足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雷秋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2時11分許。

5萬15元

被告林子純之郵局帳戶。

2

楊浚廷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浚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23分許。

8000元

被告林子純之郵局帳戶。

3

張志誠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志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48分許。

2000元、

2000元

被告林子純之郵局帳戶。

4

楊景皓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景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4000元

被告林子純之郵局帳戶。

5

蘇柏綸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蘇柏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3分、13時20分許

4000元、

2000元

被告林子純之郵局帳戶。

6

張芸瑄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芸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14分、34分許。

2000元、2000元

被告林子純之郵局帳戶。

7

洪鵬禧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鵬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25分許。

2000元

被告林子純之郵局帳戶。

8

荊偉亮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荊偉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被告林子純之郵局帳戶。

9

鄧如婷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鄧如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子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賴宥均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賴宥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9分許。

1萬6016元

被告林子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陳美佑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美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55分、58分許。

4萬9977元、

4萬9977元

被告林子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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