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租屋處開設「玉玄宮」神壇,甲○○之妻 黃淑惠 為玉玄宮之信徒,緣於甲○○懷疑其妻黃淑惠與乙○○間有曖昧關係
,早已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某清粥小菜餐廳前,甲○○見乙○○與其妻黃淑惠夜深猶在該處,心生憤怒,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之掃把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小腿擦傷合併瘀血(10×20公分)、右小腿皮下瘀血(2×3公分)之傷害。
二、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玉玄宮找黃淑惠未果,欲離去之際,為乙○○所撞見,緣於乙○○前曾遭甲○○毆打,乙○○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棒(無從證明是否為其所有)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 徐景廷 訴請及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毆打對方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辯稱:其係以徒手毆打甲○○而非持棒球棒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而且告訴人乙○○亦因此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合併瘀血(10×20公分)、右小腿皮下瘀血(2×3公分)之傷害,有楊外科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雖告訴人乙○○指述係遭被告甲○○以鐵棒毆打云云,惟果被告甲○○係以鐵棒毆打乙○○,則一旦告訴人乙○○被毆擊中以鐵棒之堅硬必然會傷及骨頭,不可能只是造成擦傷及血下瘀血而已,再參以掃把其把手為棍棒之結構,被擊中會有瘀血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乙○○受傷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述其傷遭鐵棒毆打所致,核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而告訴人甲○○因此而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可按,又苟被告乙○○若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應僅有瘀血情之形,當不致達骨折之程度,可徵告訴人甲○○之指述可信,被告乙○○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於深夜仍與告訴人甲○○之妻在一起,本即易招人物議,不但不思主動與告訴人甲○○詳為解釋,反而於遭攻擊後,反思以暴力之方式加以攻擊,全然不知自我檢討;而被告甲○○只因懷疑即率行採行暴力之方法解決,亦屬不當,及其等二人之所使用之傷害方法、受傷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持以毆打甲○○之棒球棒,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依法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