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瑜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7時許才 國彬 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繫詢問有無毒品後, 才國彬 於同日17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被告居所內,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才國彬,才國彬則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積分5萬分(相當於500元之價值)給被告作為對價。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1日15時25分許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3支、海洛因殘渣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5公克)及手機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才國彬 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才國彬間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上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20003471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證人才國彬沒有毒品往來,我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才國彬與被告有債務及感情糾葛,且前後指證內容不一,另卷內亦乏證人才國彬有轉讓遊戲積分之佐證,此外依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才國彬間之對話紀錄,復未能補強證人才國彬之證述,而推認其等確有交易毒品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居住於上址,並為警在上址查扣上開毒品等物之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才國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才國彬間之對話紀錄、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證人才國彬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1年10月6日,到新興區民族二路106號之1,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45、147頁),於偵訊時卻改稱:111年10月6日有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並將價值500元之遊戲積分轉給被告,被告即將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卷第21
0、407至408頁),足見證人才國彬於偵查中就其支付對價之數額與方式及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盡信;加以證人才國彬於偵查時亦迭證其與被告間有積欠遊戲積分之糾紛等語(偵卷第144、408頁),且證人才國彬曾在其他販毒案件中,因他案被告之母親求情而虛偽陳述,終致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其於偵訊時證陳甚明(偵卷第408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可參,亦可徵證人才國彬證陳之內容會因個人情感因素而有所變化,其尚非可謹慎控制自身言行而據實陳述所見所聞之人,故證人才國彬上揭證述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容非無疑。
六、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證人才國彬間之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資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才國彬間於111年10月6日之對話紀錄,僅見證人才國彬曾向被告傳送「那有嗎」、「現金」、「那我找別人」、「姐,在嗎」、「好歹也回一下」、「那有嗎」等訊息,期間並穿插數通不明內容之語音通話,而未見被告有何具體回應等情(警卷第49至50頁),亦即當日對話紀錄全文中,並未見被告與證人才國彬間有何疑似就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交易要項達成合致或約定交易時、地之隱晦用語存在;且證人才國彬於對話紀錄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以遊戲積分支付毒品對價一事,而與其於偵訊時迭證有部分毒品對價係以轉讓遊戲積分方式支付等語(偵卷第210、407至408頁)不符,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補強證人才國彬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另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或僅能證明證人才國彬有於111年10月6日17時25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或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但單獨或與證人才國彬之證詞綜合觀察後,究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才國彬之情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七、從而,證人才國彬於偵查時指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既有證述前後矛盾之瑕疵,且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又不足以補強證人才國彬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依憑卷內現存證據,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才國彬之行為。
八、至被告雖於111年11月1日15時25分許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起訴意旨僅請求本院沒收銷燬前揭毒品,而未說明被告所持前揭毒品與其被訴販賣事實間有無同一犯罪型態之高低度吸收關係,足認公訴意旨提及前揭毒品僅為特定沒收標的而已,尚無訴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況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始終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111年11月1日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警卷第39頁、院二卷第144頁),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如前述,而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前揭扣案毒品係被告販賣後所剩餘,則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有罪在案,則其持有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該案論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因該案迄今仍未確定而有上訴可能性,故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銷燬與否宜由該案承辦法院進行認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證人才國彬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可佐 (院卷第119至121、133頁),檢察官雖因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才國彬到庭作證,但本院審酌證人才國彬縱於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而為與其警詢或偵訊中相同之證述,其指證內容相較於其先前之證述性質上仍屬「累積證據」,則在卷內現存客觀事證仍不足以補強證人才國彬證述真實性之前提下,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才國彬到庭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7號案件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將該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既已就被告上開被訴事實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