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2、164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魏正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文田 ,並收取各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約定價金得手。
二、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附表一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6頁),為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7-14頁、偵一卷第69-71頁、院一卷第126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相距約26小時)、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數量甚微(均為0.05公克),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唐安家 」,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8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52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1日雄檢 信宇 112偵10782字第1129067436號函(院一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然本院考量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犯罪,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之犯行有別,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間隔已逾2年6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3年」作為是否足以遮斷毒癮判斷依據之立法意旨,可知施用毒品犯罪評估行為人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一節,應有別於其他犯罪類型,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具有應依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故被告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又於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然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交易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均非甚多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諭知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對相同對象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已展現其積極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院一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經扣案,參諸門號SIM卡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且本案案發至今已經過相當期間,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殘餘價值應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由具鑑識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犯行所剩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26-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院一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㈤、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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