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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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鍾立德
被 告 李佳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如理由所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8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同為狀元邸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
區),原告住於系爭社區5樓,被告住於系爭社區4樓,原
告每天均會經過4樓,被告未經社區住戶全體同意(系爭社
區為老舊社區,無管理委員會),自行於4樓門口走道間裝
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侵害家人4人之人格權(隱
私權、肖像權),應賠償5年來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精神補償費(原告自己人格權受害之部分另經本院
為實體判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4,000元。
三、本件原告為家人4人之人格權受損部分之起訴,原告顯非權
利人,且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甚明,自亦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