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
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受
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尾燈等車尾部位以觀,本件應係原告車輛已
完成轉彎之後,始遭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撞擊,尚難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或
其他與有過失情節,故本件尚難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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