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林舜仁
被 告 王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
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故當庭確認其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之中外側車道行駛(下稱中外
中外側車道),行至大興西路2段與中正路交叉路口附近,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竟任意變換車道至同向之
中內側車道(下稱中內側車道),適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之
中內側車道行駛,因肇事車輛侵入原告正行駛之車道,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萬4,147元【計算式:647元
(零件費用)+5,000元(工資費用)+8,500(烤漆費用
)=1萬4,147元】,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
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萬3,56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
因號誌轉為黃燈,隨即減速慢行,然系爭車輛非但未減速,
甚至加速行駛,因而使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後照鏡發生輕
微擦撞,然該撞擊未使兩輛車輛具有任何移動,而肇事車輛
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系爭車輛主張嚴重之受損,是否係
因本件事故所生,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及其
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萬4,1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修護估價
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現場繪
測紀錄表(草圖)、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肇事
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核閱屬實。而被
告亦未否認兩造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僅就損害範圍
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所明定,上開規範
當屬被告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
①、就兩造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已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依據勘驗筆錄可見於0秒至52秒時,兩車原均於桃園
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之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
行駛,且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而於53秒至54秒
時,兩車所行進大興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業已擴張為
四線車道,而肇事車輛則已向右駛入中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則繼續於由西向東方向之四線車道之中內側車道行駛,可見
系爭車輛係直行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59秒時,大興西路2
段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號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於中內側
車道往前加速行駛,而肇事車輛於中外側車道欲向左駛入中
內側車道,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輪亦已壓在雙白實線上;而於
1分至1分1秒時,肇事車輛業已從中外側車道,跨越雙白
實線至中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情均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車
禍發生時,確實有自中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欲變換至中內
側車道之情。
②、是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可知悉兩同向車道
如以雙白實線分隔,則於該路段,各車道之駕駛人均不得變
換車道,縱然因突發狀況,而有不得不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車道之必要,變換車道者依據交通規則,仍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然被告欲從中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內側車道時,並未留意中內側車道及中外側
車道於此際已由雙白實線分隔,也未留意正於中內側車道行
駛之系爭車輛行進車速,猶逕自從中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
至中內側車道,致肇事車輛之左前側,與行駛於同向中內側
車道後方、欲超車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除有前
開勘驗筆錄為證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草
圖)、現場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
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既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確具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
自有駕駛上之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號誌轉為黃燈之情
形下,非但未減速,甚至加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2頁),然此應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詳如後述),被告未能因原告或亦具過失一事,脫免其當負
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與肇事車輛之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
,該等碰撞並未使兩造受有任何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第35頁反面)。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於59秒時,肇事車輛之左側車
輪就已跨越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而此時因系爭車輛欲於黃
燈時穿越路口,故實已於中內側車道加速往前行駛,而兩車
遲至1分至第1分01秒始發生碰撞,是以兩車發生擦撞前之
行進方向、撞擊時點、發生撞擊時之兩車車速,難認該等撞
擊之當下,僅是兩車之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
⑵、況查於兩車撞擊後不到1個小時內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後門確實亦有新生之擦撞痕跡(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則原告所言應非虛情;被
告雖稱:肇事車輛於車禍中並未受損云云,然警方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實已發現肇事車輛之左前處有多處車損,並有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34頁),而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憑其主觀認定雙方無車損即駕車
離去,殊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確認雙方車輛之受損情
形,也未能提出與被告主張相符之客觀證據,則被告以其主
觀感受認定雙方之車損狀態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4、是依上情,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1萬4,147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
輛於9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年3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5元【計算式:647元(零件
費用部分)×1/10(折舊利率)=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000元、烤漆8,50
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3,565元【計算
式:65元(零件費用)+5,000元(工資費用)+8,500元
(烤漆費用)=1萬3,565元】。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因號誌轉為黃燈,故加速欲
逕行通過該交叉路口,因而與自中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
中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相撞,被告似欲主張原告就此與有過
失,然查:
1、按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3項已有明定,是車輛駕駛人於視見圓
形黃燈號誌時,應得依其當時之行車狀況,決定是否加速通
過該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是原告於黃燈時於中內側車道上
加速行駛,似難認已絕對違反交通規則。
2、而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照片,可知本件事故地點
雖因道路施工,而於大興西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之中外側
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放置有三角錐路障(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然該等路障並未限縮中外側車道
之行駛範圍,是依此路況,難認被告於靠近該交叉路口有何
須緊急變換車道之情形;而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未
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在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肇事車輛之車尾併
行之情形下,遽然變換車道,實難認原告能預見此等駕駛行
為,並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範肇事車輛未能
恪守交通規則行車所生之危險,至原告雖於被告向右駛入中
外側車道後,為填補肇事車輛離開中內側車道之空間,而稍
微加速往前,仍在合法之速限內,並無刻意超速前進之情形
,尚無違規之處,且本案之發生係因肇事車輛未打方向燈,
驟然突向左偏入原告正行駛之中內側車道內所致,不論原告
採何種速度前進,均無法及時反應,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是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於10
7年6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7年6月24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3,565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