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金曉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法定代理人  王英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嵩
       張清枝
       陳嘉淦
       高明德
       薛乃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政府採購程序承接被告106年度勞動派遣採購案,
契約期間為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契
約),依原告投標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所載(柒、派駐人員
績效考核制度及獎懲措施),績效考核作業每年一次在12
月份辦理,由「人員自評、廠商專案督導考核及派駐單位主
管進行考核」後,依服務建議書(伍、派駐人員福利與保障
,二、專案福利「績效獎金」)所定級距發放。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將106年度之績效評核表以電子檔方式發至原告
所屬派駐被告機關人員之信箱,要求派駐人員於同年月22日
下班前完成自我評量後全數回收,並於同年12月5日將彙整
資料送予被告人事室主任高明德,高明德確認考核內容後,
由原告之員工 李冠賢 親送交由各派駐單位主管評核,再於同
年12月25日將全員績效考核成績表分別送予李冠賢及被告人
事室所屬 廖月梅 ,後於同年12月26號將考核成績表(下稱原
考核表,員工、被告、原告共同評核以2:4:4之比例合
計總分)以電子檔格式提供廖月梅,期間被告未異議或拒絕
,原告即按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屬各員之績效獎金併同106
年12月薪資於107年1月5日發放完畢。
(二)嗣於107年1月5日廖月梅致電李冠賢要求更正績效考核權重
比例,同時要求原告將績效獎金擱置不發,然原告已發放,
原告於107年1月8日至被告機關,取得被告自行編列之考核
表(下稱新考核表),被告並要求原告依新考核表發放,而
原告前已發放之金額,則由原告自行想辦法收回,原告迫於
被告揚言要扣留保證金及不發放當月墊付之員工薪資,而表
示會配合依新考核表發放績效獎金,但須待派駐人員將已發
放之績效獎金差額繳回後再行發放,然被告執意不允,要求
先行發放,實屬不合理。被告為圖利特定派遣人員,試圖修
改績效考核表,然原告實為雇主,考核權利在原告,依約報
備被告即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出從前後不同的考核表
,特定人士分數差異甚大,而非僅是評分權重比例之調整而
已,原考核表原為最低級數者,於新考核表卻為最優人員,
且被告明知原告已依約以原考核表發放績效獎金,且已同意
,卻無理要求原告再改發績效獎金,其心態可議。
(三)又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要求辦理驗收,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
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依新考核表發放短發之績效獎金新
臺幣(下同)5萬7,460元,原告未能應允,被告即於同年
3月5日函知原告,以原告未如實將勞工福利項目實核付於
派遣勞工為由,認原告違反契約,處以每人500元共19人計
9,500元之違約金,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函覆原告並無違反
契約條款乙事。然被告竟於原告履約保證函到期之同年3月
31日以電子公文發函於原告履約保證銀行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要求保證銀行給付6萬6,960元,彰化銀行遂要求原告處
理,未處理完成前融資將暫停,原告遂將績效獎金差額5萬
7,460元、違約金9,500元,合計6萬6,960元,分別以1
萬6,300元、5萬0,66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並
未違約,此筆給付並無理由。
(四)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契約本未約定考核權重比例,且依服務建議書中之附件十:
質化考核績效表,僅有由兩造共同評核,並無員工自評項目
,原告提出之原考核表已屬違約,被告盼以被告、原告分以
8:2比例共同評核重新計分而提出新考核表,而經原告函
復同意,然原告未依新考核表完成19名派駐員工獎金之發放
即屬違約,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6款約定,計罰原告違
約金9,500元。
(二)再者,原告所屬派駐人員於被告機關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
,被告對其工作表現優劣最為清楚,並參照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對員工亦有指揮監督之權。
(三)至原告所匯款項其中5萬7,460元部分,因被告非雇主,無
法直接發放予派駐人員,被告將另議是否把該筆款項退回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有無違約部分:
⒈觀諸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其附件之服務建議書柒、派駐人
員績效考核制度及獎懲措施(見卷附契約書第46頁),載明
「…績效考核作業,由人員自評、廠商專案督導考核及派駐
單位主管進行考核。」等內容,核屬契約之一部,則原告所
提出之以員工、被告、原告共同評核以2:4:4之比例合
計總分之原考核表,實與契約內容無違。
⒉被告雖謂依服務建議書附件十之質化考核績效表(見卷附契
約書第93頁),並未列入人員自評項目云云,惟查,該質化
考核績效表雖未將人員自評列入評分表格項目內,然前述之
服務建議書本文既以文字明示績效考核作業,由人員自評、
廠商專案督導考核及派駐單位主管進行考核等內容,衡諸文
字已然明示,且又書於服務建議書本文之列,其效力自不應
不低於附件表格之效力,被告以此而認原考核表不符契約約
定,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另謂契約本未約定考核權重比例云云,然既有約定不
明之處,又何從據以論定原告之原考核表有何違約之處,否
則,被告所提出之新考核表以被告、原告8:2比例共同評
核計分,所據又為何?若以契約未約定考核權重比例,而謂
原考核表有違約之處,顯為不通之論。
⒋此外,被告縱對原告派駐之員工有監督管理之權,然該等員
工之雇主究為原告,獎金之提供者亦屬原告,有無監督管理
之權與如何考評發放獎金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⒌據此,原告依原考核表進行獎金發放,已然履行契約,實無
違約之處,則被告於原告進行發放後,另提出新考核表要求
原告另行重複履行契約義務,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6萬6,96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前已匯款至被告帳戶6萬6,9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中新考核表下短發之績效獎金數額5萬7,460元部分,
因被告既非派駐人員之雇主,亦無證據可見其為派駐人員受
領之代理人,則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又其中9,500元為違約金,因原
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收取此部分違約金,亦
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是否需依新考核表發放績效獎金予其所屬派駐人員乙
情,此為派駐人員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問題,自非本案審理
範圍,末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