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建瑋
訴訟代理人  林曾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陸元由反訴被
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
000號電線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過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致撞上原告駕駛為訴外人 潘惠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B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55
4元(其中工資3萬2,600元、零件7萬9,954元),又修
車期間B車無法使用,而原告配偶懷孕隨時需用車,因而支
出租車費16日共3萬2,000元(每日2,000元),及B車因
系爭車禍車價下跌5萬元,上開債權已自潘惠萍受讓,乃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554元,及自遞狀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未注意,原告亦應就系
爭車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
害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
工單、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兩造間之肇事責任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茲
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覆以:「林聰義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曾建瑋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狹路彎道路段,互未靠右行駛,雙方
同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就此,
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內之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
、27至34頁),上開鑑定內容與卷內事證相符,是上開鑑定
結果,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5成責
任。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B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至9頁),其修復費用合計為11萬2,554元(其中工資3
萬2,600元、零件7萬9,9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
105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月3日,B車已使用1
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3萬6,4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2,600元,合計為6萬9,089
元。
⒉關於租車費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租車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16頁),足以證明其確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以其他交
通工具代替之情形,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為每日
2,000元,亦無違常情,尚屬可採。惟B車於系爭車禍日後
之107年1月9日始進廠修復,至107年1月17日止修復完
成,實際修復僅耗時9日,此有結帳工單上所載進廠與交車
日期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萬8,000元為限(
計算式:9×2,000=1萬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可採。
⒊關於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就B車於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而為鑑定,
經該會以107年5月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0號函回
覆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6年4月份出廠,廠牌:
福特六和、型式:C520-AG、排氣量:1499CC,該系爭車於
2018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60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
幣5萬元。」等內容,此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60、61頁),可認B車於修復後仍因系爭車禍致有市價貶
損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尚
屬合理。
⒋綜上,原告之損失應為13萬7,089元(計算式:6萬9,089
+1萬8,000+5萬=13萬7,089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
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則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萬8,545元(計算式:13萬7,089×0.
5=6萬8,54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遞狀翌日起算之利息,然
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8頁)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8,545元,
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
100元(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用分別為3,000
元、3,000元),其中2,85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
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A車因系爭車禍所致
損害之修復費用,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A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4萬8,820元(其中工資2萬0,20
0元、零件2萬8,620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金額。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方向機拉桿、三角架、傳動軸
是因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要移車無法移車,方向盤轉正輪胎
沒有轉回,如果沒有壞不會去修理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修車單據未載明板金與工資為
何,且方向機拉桿、三角架、傳動軸沒有照片可以顯示受損
狀況,零件金額也沒有工單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據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9頁),A車修
復費用為4萬8,820元(其中工資2萬0,200元、零件2萬8,62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A車係於9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見本
院卷第42頁),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07年1月3日,A車使用顯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
86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0,200元,合計為2萬3,063元。又依前述與有過失責任
之比例,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則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1,532元(計算式:2萬3,063
×0.5=1萬1,53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至反訴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院細審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單,並比對上開警局資料內之現場圖、現場照片
所示之內容,A車所修復之部位與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部
位大致相符,且修繕之項目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反訴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萬1,5
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反
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其中236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954×0.369=29,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954-29,503=50,451
第2年折舊值50,451×0.369×(9/12)=13,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451-13,962=36,48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20×0.369=10,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20-10,561=18,059
第2年折舊值18,059×0.369=6,6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59-6,664=11,395
第3年折舊值11,395×0.369=4,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95-4,205=7,190
第4年折舊值7,190×0.369=2,6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7,190-2,653=4,537
第5年折舊值4,537×0.369=1,6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4,537-1,674=2,86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