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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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江士閎
被 告 李長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