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   告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樓之1(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人,積欠民國
106年10月、12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194元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電費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10
月、12月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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