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蘭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
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蘭明知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意難忘歡唱坊」,前因違規營業、建築物違規使用,
經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63903399號函文,通知處以停止供水及
供電處分,並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停止供電完畢(自來水
管線私自接○○○鄉○○路68之6號,故未實際執行斷水)
,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雲林縣政
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詎
林秀蘭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犯意,於106
年3月17日後之某日,在上址擅自接水、接電供「意難忘歡
唱坊」營業使用,經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7年1月
16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其又擅自接水接電
供「意難忘歡唱坊」營業使用,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秀蘭於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政府106年2月24日府建用二字第1063903399號函、
106年3月17日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程序紀錄表影本、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16日下午3
時許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雲林縣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意難忘歡唱坊」為業經雲林縣政府依
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竟未經雲林縣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擅自接水、接電作為營業使用,核
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至105年間,在相同地點因非法接水
、接電及使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且非法接水
、接電使用之期間不短,罔顧前往「意難忘歡唱坊」消費之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
本案並未發生公安事故致生實害,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
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
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